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譽愷(原名方天宇、方譽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005 號、第12006 號、第12007 號、第12576 號、第
240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譽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譽愷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104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 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 之四海遊龍鍋貼店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 ,將其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蘇立業」之成年男子(下稱「蘇立業」)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受1 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方譽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正杰、張婉筠、王莉婷、張 智培、廖紹婷、張仁柔等6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上開方譽愷 所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正杰、張婉筠、王莉婷、張智培、廖 紹婷、張仁柔等6 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莉婷、廖紹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杰、張婉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譽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譽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05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38 頁、第149 頁),關於本件黃正杰、張婉筠、王莉婷、張智培、廖紹婷 、張仁柔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杰、張婉筠 、王莉婷、廖紹婷、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培、張仁柔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20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07 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2576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 頁 至第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936 號卷 〈下稱偵卷六〉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5 年2 月4 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050 000007號函暨檢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申請資料及 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六第119 頁至第124 頁)、聯邦商業 銀行105 年8 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9618 號調閱 資料回覆暨檢附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82 號卷〈下稱偵 卷七第4 頁至第6 頁)、黃正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 份、黃正杰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 紙、黃 正杰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五第9 頁至第13頁、第18頁 )、張婉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 份、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 紙、張婉筠之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 紙(見偵卷六第102 頁、第 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王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 份、存入款項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一第41頁至 第42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張智培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廖紹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廖紹 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各1 紙(見偵卷三第22頁至 第24頁、第28頁、第30頁)、張仁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 、第27頁、第3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關於附表編號2 告訴人張婉筠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該次交 易金額雖係78,003元,然扣除15元銀行收受之手續費,最終 入帳之金額為77,988 元,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六第124 頁),故本次詐欺所得應以最 終入帳之金額為準,應係77,988元元,起訴書記載詐欺金額 為78,003元,應予更正。
四、再者,犯罪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0歲之 人,則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出資向其 借用帳戶之人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 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 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予「蘇立業」使用,嗣由「蘇立業」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黃正杰、張婉筠、王莉婷、張智培、廖紹婷、張仁柔 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黃正杰、張婉筠、王莉婷、張 智培、廖紹婷、張仁柔等6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黃正杰、張婉筠、王莉婷、張智培、廖紹婷、張仁柔 ,造成檢警追查犯罪困難,實屬不該,然被告嗣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黃正杰、張婉筠、王莉婷、張智培、廖紹婷、張 仁柔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 ,有匯款收據6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 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自承 自「蘇立業」處取得預付之10,000元款項,然「蘇立業」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得之利益,實係自被害人處所取得,則 被告取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應認係黃正杰、張婉筠、王 莉婷、張智培、廖紹婷、張仁柔受詐騙之款項,依前揭規定 ,原應予以沒收,但被告已賠償黃正杰、張婉筠、王莉婷、 張智培、廖紹婷、張仁柔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 帳戶之全部款項,並遠高於其所獲得之10,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是本件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已達沒收
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錢,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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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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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4 年11月29日│30,000元 │方譽愷所有│
│ │黃正杰│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午3 時許 │ │之聯邦銀行│
│ │ │104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50分│ │ │帳戶 │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黃│ │ │ │
│ │ │正杰持用之電話,對黃正杰佯│ │ │ │
│ │ │稱其先前於露天拍賣購買車用│ │ │ │
│ │ │品時,因故多訂12筆,若需取│ │ │ │
│ │ │消交易,將由銀行客服人員聯│ │ │ │
│ │ │繫云云,並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撥打黃正杰持用之電話,對│ │ │ │
│ │ │黃正杰佯稱其為兆豐銀行客服│ │ │ │
│ │ │人員,要求黃正杰依其指示至│ │ │ │
│ │ │ATM 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致│ │ │ │
│ │ │黃正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以ATM 轉帳之方式,將右列金│ │ │ │
│ │ │額存入方譽愷之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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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4 年11月29日│77,988 元 │方譽愷所有│
│ │張婉筠│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午4 時7 分許│ │之富邦銀行│
│ │ │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1分│ │ │帳戶 │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 │ │ │
│ │ │婉筠持用之電話,對張婉筠佯│ │ │ │
│ │ │稱其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因先│ │ │ │
│ │ │前網路購物誤訂購為12筆訂單│ │ │ │
│ │ │,將由銀行人員聯繫云云,並│ │ │ │
│ │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張婉│ │ │ │
│ │ │筠持用之電話,對張婉筠佯稱│ │ │ │
│ │ │其為銀行銀行專員,要求張婉│ │ │ │
│ │ │筠依其指示至網咖以讀卡機操│ │ │ │
│ │ │作提款卡,致張婉筠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以讀卡機連結網│ │ │ │
│ │ │路轉帳、存款之方式,將右列│ │ │ │
│ │ │金額匯入方譽愷之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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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4 年11月29日│23,980 元 │方譽愷所有│
│ │王莉婷│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午3 時39分許│ │之聯邦銀行│
│ │ │104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19分│ │ │帳戶 │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王│ │ │ │
│ │ │莉婷持用之電話,對王莉婷佯│ │ │ │
│ │ │稱其先前catworld網路購物,│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多扣│ │ │ │
│ │ │9,000 元之款項,需通知郵局│ │ │ │
│ │ │人員處理云云,再由另一詐欺│ │ │ │
│ │ │集團成員撥打王莉婷持用之電│ │ │ │
│ │ │話,對王莉婷佯稱其係郵局人│ │ │ │
│ │ │員,王莉婷需至ATM 提款機操│ │ │ │
│ │ │作解除連續購物云云,致王莉│ │ │ │
│ │ │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 │ │ │
│ │ │M 轉帳匯款、存款之方式,將│ │ │ │
│ │ │右列金額轉入、存入方譽愷之│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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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4 年11月29日│5,895 元 │方譽愷所有│
│ │張智培│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午4 時35分許│ │之富邦銀行│
│ │ │104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55分├───────┼─────┤帳戶 │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104 年11月29日│1,057 元 │ │
│ │ │智培持用之電話,對張智培佯│下午4 時38分許│ │ │
│ │ │稱其先前網路訂購門票,因故│ │ │ │
│ │ │設定為購買12次、連續一年扣│ │ │ │
│ │ │款,將多扣9,000 元之款項,│ │ │ │
│ │ │需通知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再│ │ │ │
│ │ │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智│ │ │ │
│ │ │培持用之電話,對張智培佯稱│ │ │ │
│ │ │其係郵局人員,張智培需至AT│ │ │ │
│ │ │M 提款機操作解除連續購物云│ │ │ │
│ │ │云,致張智培陷於錯誤,於右│ │ │ │
│ │ │列時間以ATM 轉帳匯款、存款│ │ │ │
│ │ │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存│ │ │ │
│ │ │入方譽愷之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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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4 年11月29日│11,602 元 │方譽愷所有│
│ │廖紹婷│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午4 時44分許│ │之富邦銀行│
│ │ │104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57分│ │ │帳戶 │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廖│ │ │ │
│ │ │紹婷培持用之電話,對廖紹婷│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故設│ │ │ │
│ │ │定為購買12筆之訂單需至ATM │ │ │ │
│ │ │提款機操作解除連續購物云云│ │ │ │
│ │ │,致廖紹婷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間以ATM 轉帳匯款、存款之│ │ │ │
│ │ │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存入│ │ │ │
│ │ │方譽愷之右列帳戶。 │ │ │ │
├─┼───┼─────────────┼───────┼─────┼─────┤
│6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104 年11月29日│1萬3,712元│方譽愷所有│
│ │張仁柔│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午4 時44分許│ │之富邦銀行│
│ │ │104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 分├───────┼─────┤帳戶 │
│ │ │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張│104 年11月29日│3,612元 │ │
│ │ │仁柔培持用之電話,對張仁柔│下午4 時47分許│ │ │
│ │ │佯稱其先前於SHOPPING網路購│ │ │ │
│ │ │物,因門市人員設定錯誤為12│ │ │ │
│ │ │筆訂單,將扣款6,000元 ,需│ │ │ │
│ │ │至ATM 提款機操作解除連續購│ │ │ │
│ │ │物云云,致張仁柔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以ATM 轉帳匯款、│ │ │ │
│ │ │存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 │ │ │
│ │ │、存入方譽愷之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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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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