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85號
PCDM,107,易,68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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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珈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珈翔與告訴人羅仕偉於 民國106年5月2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ONE卡拉OK店內發生糾紛,詎許珈翔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店外,徒手毆打羅仕偉頭部及臉部,致 羅仕偉受有左額頭開放傷口及右側性耳鼓膜創傷性破裂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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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