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47號
PCDM,107,易,647,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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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4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聖哲與告訴人楊秉諺曾 有感情糾紛,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竟於民國107 年 4 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油蘆 洲站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辣椒噴霧向告訴人噴灑, 再持自備甩棍毆打告訴人之背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頭部撕裂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在本院 調解處成立調解(107 年度簡附民第239 號),告訴人業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 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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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