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6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為亞古瑞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古公司)之員工, 而甲○ ○○○ ○○○ 則為該公司之執行長。詎乙○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6時15分,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victor .yu@ack uretta .com (下稱victor帳號),發送如附表編號1 標題 及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亞古公司員工于佳仙(電子郵件帳號sa ndy .yu@ackuretta .com)、羅曉琳(電子郵件帳號sharon .sl .loh@gmail .com )、黃正宇(電子郵件帳號shawn .h uang @ackuretta .com)、江世豪(電子郵件帳號laire .c hiang @ackuretta .com )、吳玉誠(電子郵件帳號cody . wu@ackuretta .com)、符信茂(電子郵件帳號jamie .fu@ac kuretta .com)、吳立涵(電子郵件帳號thomas .wu@ackur etta .com ),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影射指摘足以毀損甲○ ○○○ ○○○ 名譽之事。
㈡於105 年9 月30日16時41分,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victor帳號,發送如附表編號2 標 題及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浙江閃鑄三維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 司之業務區宇輝(電子郵件帳號oyh@sz3dp .com),以此散 布文字方式影射指摘足以毀損甲○ ○○○ ○ ○○ 名譽之 事。
㈢於105 年12月28日12時53分,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之victor帳號,發送如附表編號3 標 題及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亞古公司員工于佳仙、羅曉琳、黃正 宇、江世豪、吳玉誠、吳立涵(以上6 人電子郵件帳號均同 上)、郭凡瑄(電子郵件帳號sandy .kuo @ackuretta .com
),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影射指摘足以毀損甲○ ○○○ ○○ ○ 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易字第597 號卷第61、66、7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 ○○○ 、林建良、于佳仙、江世豪 、吳玉誠、吳立涵、符信茂、郭凡瑄、黃正宇、羅曉琳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9655 號卷第55、60、 61、71、72、153 至15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3224 號卷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司業務意見上之衝突,未能理性 溝通,尋求合法途逕解決紛爭,竟先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 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之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間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致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業務工作,與妹妹及年邁之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電子郵件內容 │
├──┼─────────────────────────┤
│ 1 │主旨:印度阿三很會說謊-平日小心可保護自己 │
│ │內容:一般印度商人能言善道,但說多做少(中間略)印│
│ │度人做生意,喜歡砍價,往往還亂砍價,真搞不懂這時他│
│ │們怎麼就沒有一點成本意識。和印度商人約定見面時間后│
│ │,你可千萬別當真,十有八九他會遲到(中間略)(貿)│
│ │易商和中間商最好不要和印度客商談生意,他們的信譽和│
│ │某些國人的素質一樣,絕對屬于過河拆橋的主(中間略)│
│ │印度有多如牛毛的中間商,他們的工作就是收集情報,撮│
│ │合貿易(中間略)雖然他會信誓旦旦地告訴你他的工廠一│
│ │個月需要多少多少貨,其實他自己一點也不需要,只是他│
│ │的客戶需要罷了(中間略)你會發現近來你收到越來越多│
│ │的從印度發來的詢價電子郵件吧,也別太當真,很多都是│
│ │向你尋問價格而已,說白了,你也只是在瞎忙,尤其是那│
│ │些常規品種的尋單(中間略)在高度的經濟壓力以及競爭│
│ │之下,印度人練就了一番好功夫,他們知道怎麼去說服人│
│ │,無論是用騙的,用拐的還是用哄的,他們總是有獨特的│
│ │伎倆讓你上鉤(中間略)我曾和她一起去殺價,印度人最│
│ │愛跟你說:「My firend ,this is the special price │
│ │for you. 有時候得要出動至親好友:「This is a gift │
│ │for my Dad…please…」看他們一來一往的「取信」對方│
│ │總讓我噗哧想笑。但印度人有一個絕招是讓我至今依舊難│
│ │以理解的,就是無論他們前一秒才說出了多無理或多荒謬│
│ │的價格,只要一被你戳破,他們就會立刻露出慧黠且開朗│
│ │的笑容,接著當作剛剛他所說的天價,瞬間就這麼消逝在│
│ │這個浩瀚的宇宙之中。雖然大多數人都說他們不老實,我│
│ │倒覺得他們某種程度上,有很強的生意手腕,時時刻刻都│
│ │得說服、推翻並重建論述基礎。 │
├──┼─────────────────────────┤
│ 2 │主旨:關於resin事誼 │
│ │內容:歐先生,請告知裴先生,因本公司印度阿三騙我是│
│ │自己的配方且擔心日後出貨後的品質問題即刻做修正請裴│
│ │先生多包涵,本人第一次與印度人共事發現阿三很會說謊│
├──┼─────────────────────────┤
│ 3 │主旨:Re:性騷擾 │
│ │內容:在忠孝東路上班時我看過阿三對Sharon有意圖,此│
│ │事要問當事人才知道,必要時不能隱忍一定要採取法律行│
│ │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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