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20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雅蓁、吳建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35 號審理中)與許崇瑋、温振龍(起訴書誤載為溫振龍,許崇 瑋、温振龍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23時許,一同 前往劉聰田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 見該處後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後門進入該工廠內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劉聰田所 有放置於工廠內之洋酒4 袋及葡萄酒1 箱,得手後離去,並 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在許崇瑋當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居所。嗣經劉聰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在上址4 樓房間置物箱蓋上採集之檢體棉棒送請鑑定,發現 與温振龍、鄭雅蓁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聰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 雅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 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43、46、48頁)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另案被告許崇瑋、温振龍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明確(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18至19、22至23、176 至177 、182 至186 頁 及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卷第123 至131 頁),且有 證人即被害人劉聰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25至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8日新北警鑑 字第10616989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31至32頁),足認被告鄭雅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雅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吳建德、許崇瑋、温振龍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 之途,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吳建德、許崇瑋、 温振龍雖共同竊取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他們把偷來的東西變賣掉,我都沒有拿到,我 也沒有分得贓款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33 號卷第48 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分得劉聰田失竊之物品 或曾共同處分贓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