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0號
PCDM,107,易,150,201809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彭康均林越互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72 巷旁之「青雲廣場」,因 故發生口角爭執,林越乃以所持雨傘揮擊彭康均之頭部、身 體等處(林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 調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彭康均不甘示弱,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林越之臉部、上半身,並將 林越摔倒在地,致林越因而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 骨折、尿道裂傷併急性尿滯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越之配偶謝阿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彭康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林越向我打 招呼叫我過去,因為他坐在我父親旁邊,我以為他是我父親 的朋友就走過去,結果林越什麼話都沒說就拿雨傘敲我的頭



,害我肋骨斷了1 根,我才還手揍他2 、3 拳,我是正當防 衛,而且我當天有喝1 瓶啤酒,意識不清處,又被林越打到 我無法辨別自己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林越的傷勢後來會變得 這麼嚴重,也沒注意到林越的年紀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 係林越先動手持雨傘毆打被告,並將雨傘打到斷掉,被告才 出手反擊,故被告之行為應屬防衛過當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蘇萬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許,我和被打的那位老先生(即被害人林越)在新北市土 城區青雲路172 巷旁的「青雲廣場」賣水果的貨車旁看人下 棋,彭康均在對面全家便利超商一邊喝酒一邊大小聲,林越 聽到彭康均在大小聲就叫彭康均過來,彭康均便過馬路來到 青雲廣場,接著兩人互罵,內容我沒注意聽,之後林越先拿 雨傘打彭康均的頭部及身體,雨傘被打到斷掉一小截,彭康 均就拉住林越打他,又把林越按到地上打了他幾下,後來警 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150 至152 頁)。參諸證人蘇萬福與被告僅有數面 之緣(參本院卷二第150 頁),又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被 害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 情應無誣陷或偏袒被告或被害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 被告亦自承被害人持雨傘攻擊其後,其有毆打被害人數拳, 被害人有倒在地上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1972 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8 頁、第12頁、第14頁、第64至65頁,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40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 ,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是證人蘇萬福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言語 衝突,繼於被害人持雨傘毆打其後,出拳毆打被害人,並將 被害人打倒在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



⒈拍攝地點為青雲路183 巷1 號往青雲路方向,畫面上方為 青雲廣場,畫面右下角顯示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4日下午 4 時32分21秒許。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32秒許,有 兩人站在畫面上方「青雲廣場」石牌左側紅磚道上,其中 1 人較靠近馬路邊,另1 人站在內側,兩人原先身體並無 大幅度之動作,約於畫面時間下午4 時32分32秒至35秒許 ,站在靠馬路邊之男子右手持長條狀物品上下揮動數次, 另1 名男子亦有揮動手臂之動作。畫面時間下午4 時32分 36秒許,該2 人大動作地拉扯,下午4 時32分44秒許,可 看到站在內側之男子係身著白色上衣(被告指稱該男子即 其本人),靠馬路邊之男子則係身著卡其色上衣(被告指 稱該男子即林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45秒至51秒 許,彭康均左手抓住林越脖子之位置,並逐步逼近林越林越往後退向「青雲廣場」石牌,彭康均以右手持續揮拳 攻擊林越之臉部共6 拳;林越試圖掙脫或以左手阻擋,監 視器畫面時間下午4 時32分49秒許,林越用右手所持雨傘 擊向彭康均彭康均微蹲閃避。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2分55秒許,彭 康均將林越摔至紅磚道上後,走至倒在地上之林越身旁, 於下午4 時33分0 秒至4 秒許,彎身揮拳攻擊林越上半身 至少4 下。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0 至3 秒許 ,畫面右側出現2 名騎乘機車之制服員警,見到彭康均林越之情形後即停車下車走向2 人;另有1 男子走向兩人 ,與員警試圖拉開彭康均。之後,其中1 名員警將彭康均 壓制在地。
⒍檔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33分50秒 許播放完畢。
㈢依上述勘驗內容並參照證人蘇萬福前揭證言及被告之供述, 可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 突,繼於被害人持雨傘上下揮動數次後,即與被害人相互拉 扯,其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頸項逐步逼近被害人,再以右 手揮拳攻擊被害人臉部6 下,被害人試圖掙脫或以手臂阻擋 ,接著以所持雨傘擊向被告,被告微蹲閃避後,隨即將被害 人摔至地面,並彎身揮拳攻擊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至少4 下。 是本件雖係被害人先行下手傷害被告,然以被害人當時已近 80歲高齡,且有陳舊性腦中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卷 一第81頁),其動作靈敏度、體力本遜於常人,而被告正值



55歲之壯年(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又無任何肢體障礙或罹 有重病,若被告當時僅係為阻止被害人之攻擊,在雙手未受 制之情形下,自可用雙手抓住被害人之雙手以制止其揮打, 或奪下被害人所持雨傘,或以身體反推被害人肩膀處將其推 開,或直接離開現場前去尋求警方支援,然被告捨此等防衛 動作而不為,反與被害人彼此拉扯,並抓住被害人之頸項逐 步逼近,持續揮拳攻擊被害人之臉部6 下,甚至在被害人已 遭其摔至地上,無力反抗、爬起之情況下,猶出手毆打被害 人至少4 下,導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與恥骨骨 折、尿道裂傷併急性尿滯留、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5 月1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33頁);再觀諸被害人受傷部位 及傷勢,顯非被告單純排除被害人攻擊所為之推、擋、閃等 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 之意思抵擋被害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 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被害人云云 ,核無足採。
㈣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其泌尿系統 功能敗壞,已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不 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 ,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是否已達一時無 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 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被害人所受「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原 因為何?及被害人107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泌尿系 統功能困難治療併有惡化之可能」所指為何?是否已達於對 身體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該院覆以 :病患會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多源於外力傷害造成;病患 之泌尿系統由於尿道裂傷合併尿滯留加上本身具前列腺肥大 之問題,並反覆泌尿道感染,可能導致膀胱功能及腎功能持 續惡化,造成身體重大傷害且不可治癒等語,有該院107 年 5 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70528007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99頁),故依上開函文顯示,被害人所受「尿道裂傷 合併尿滯留」之傷勢固有惡化之可能性,然如經適當診治及 復健,非無可能改善,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



之傷勢現已確定係終身不能回復,或甚難治癒復原,揆諸前 揭說明,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是尚難執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固辯 稱其有酒精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其行為時因飲酒及遭被害人毆打,故意識不清云 云置辯,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 年4 月7 日診斷 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 119 頁、第123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之日期距案發 時點均已逾5 年,實難據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況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同年月7 日、同年8 月16日接 受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時,對於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 連續且清楚陳述,就案發之時間、地點、其與被害人間之對 話內容、犯案動機、被害人如何持雨傘攻擊其頭部、其出拳 毆打被害人之經過、其事後如何搭乘計程車至信義路某雜貨 店下車並步行前往餐廳等節,亦能明確交代乙情,有被告警 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為憑(見偵卷一第7 至9 頁、第11至12 頁、第61至63頁),且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不 僅動作敏捷,可蹲伏閃避被害人對其擊來之雨傘,且可將被 害人摔至地面,並連續出拳毆打被害人,並無因酒醉或受傷 頭暈而有腳步踉蹌、舉止遲緩之跡象,足見被告行為時並未 因智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認知、理解與判斷 之能力較常人為遜,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上開情狀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因與被害人有所齟齬,遭被害人持傘攻擊後,亟思報 復,竟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有中度身心障礙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157 至 158 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真切之悔意 ,迄今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