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75號
PCDM,107,撤緩,17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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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
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秉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秉原(原名余俊杰)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9 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34號)就其所犯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3 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被害人林毅杰支付700 萬元,並 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執緩字第4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竟置之不理,被害人亦於106 年9 月5 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從 未支付,足認受刑人無意願繳款。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秉原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499 號就其所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均緩 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被害人林毅杰支付 700 萬元,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 月



10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 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 證明文件,然受刑人未支付任何款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被害人106 年9 月5 日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通知受刑人於 107 年8 月13日到院說明,經其陳稱:伊去年(即106 年) 公司倒閉後到今年5 月才有穩定收入,所以從今年7 、8 月 開始都有各給付1 萬元給被害人,伊於9 月10日、9 月20日 會分別支付50萬元、100 萬元給被害人等語,嗣後並提出陳 報狀稱:願意自107 年9 月20日後按月還款5 萬元,此有陳 報狀1 份,並有於107 年7 月11日、8 月8 日各匯款1 萬元 、107 年9 月6 日匯款50萬元、9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 害人之匯款單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3日上開詐欺案件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並稱將於105 年7 月底還清全部詐騙被害人之金 錢,另向被害人提出之還款計畫為:分別於105 年6 月15日 、7 月15日、7 月31日開立支票,總計償還被害人700 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命法官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上,並 考量被告前曾返還部分詐欺款項,爰諭知緩刑3 年,並命被 告於該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700 萬元損害賠償 為緩刑條件,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 字第499 號全卷核閱屬實。則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 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本應依期履行緩刑條件 。加以受刑人自105 年6 月間已陳稱願支付被害人700 萬元 ,然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知受 刑人支付該款項予被害人,受刑人卻始終未為任何支付,未 展現其有依承諾支付被害人款項之意願,嗣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受刑人始支付被害人共計152 萬元,然此僅為應支 付金額之21% ,又依其承諾之自107 年9 月20日後按月還款 5 萬元之支付方式,則需9 年餘始能將餘款548 萬元支付完 畢,已逾緩刑期間甚多,顯然無於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 ,況以受刑人前開未依承諾履行支付之信用紀錄觀之,亦無 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又以被害人之立場 ,其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因認受刑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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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