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6
4、10766、11181、12428、13342號及107年度蒞字第1277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497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永杰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23日止,透過 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介紹加入微信及易信通 訊軟體由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群組後,由李政憲使用暱稱 「大白鯊」與吳永杰聯絡,並由吳永杰負責擔任俗稱「車手 」工作,再依李政憲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等指定處所提領 款項,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 作為報酬,吳永杰提領詐騙金 額後,再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李政憲等人,再依定點交付 詐得款項。
二、吳永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李政憲、翁彭聲、柯旻佑等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起訴 書原附表因多數記載有誤或漏未記載,業經蒞庭檢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 至編號32所示時間,佯 稱網路訂購電影票錯誤、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網路訂單 設定錯誤、網路賣家操作作業疏失須重新操作自動提款機解 除重複扣款等手法,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謝畀儒等32人施行詐術,致渠等32人均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 所示指定之帳戶,吳永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 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設 置地點,將贓款提領而出,並將之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 共同詐欺得手。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所示謝畀儒等32人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海山、蘆洲、新莊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永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謝畀儒等32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 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 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2人詐財牟利,竟仍負 責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依指示 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李政 憲、翁彭聲及柯旻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 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 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 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 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 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 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 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 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 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 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置 地點提領贓款,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 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
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32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 可分,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2、13、18、26及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淺, 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 屬有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李宗翰、申屠玉芳、黃沛晴、被害人柯曉如及告訴人許明 勤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5 份可憑,犯罪後態度 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18、26及30犯行部分之犯罪 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部分犯 罪情狀,如對被告科以最輕本刑,實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 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13、18、26及30犯行部 分,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 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惡性 非輕,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僅與5 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吳晉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28 號卷第5 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
顯居較次要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而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次可分別獲得其金額百 分之1 之酬勞,且於領取當日即計算報酬拿取現金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又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欄位之提領金額高於詐 欺金額時,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詐欺金額計算犯罪所得 為準,故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1、15至17、19至21、23至25、29、31及32「犯罪所得 即報酬欄」所示之金額,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宣告刑之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8、14、22、27、28 及30犯行部分,因查無被告確有實際提領款項而獲取報酬 之相關事證,雖其所屬詐騙集團業已詐得如附表詐8、14 、22、27、28及30「詐欺金額」欄之款項,惟被告對前揭 金額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就附表編號12、13、18及26「犯罪所得即報酬」欄所示 之金額,雖亦均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宗翰、申屠玉芳、黃沛晴及 被害人柯曉如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 份在卷可憑,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 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件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退併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728 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件起訴部 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本件起 訴被告涉嫌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詐欺所存匯之款項,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林怡樺、李浩維、黃世達、何一燕、王詩惠(107 年度偵字 第10497 號卷);告訴人華志君、蔡菀玳、黃舒珮及被害人 魏聖峰(107 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卷)均不相同,且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詐欺時間均不相同,揆諸上開三(三)之說明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即無從認與本件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匯入帳戶(人頭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即報│
│ │間 │ / │ │即匯款或現│戶) │ │(自動櫃│(新臺幣)│酬(新臺幣,│
│ │ │被害人│ │金存款或網│ │ │員機設置│ │以百分之1 計│
│ │ │ │ │路匯款金額│ │ │地點) │ │算,小數點以│
│ │ │ │ │(新臺幣)│ │ │ │ │下捨去) │
├──┼───┼───┼───────┼─────┼────────┼────┼────┼─────┼──────┤
│ 1 │106 年│謝畀儒│假冒華納威秀影│2萬2,123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221 元(因提│
│ │11月8 │(告訴│城人員名義,撥│ │0000000000000號 │月8 日晚│洲區長安├─────┤領金額高於詐│
│ │日下午│人) │打電話向告訴人│ │ │間6 時2 │街117號 │2萬元 │欺金額,應以│
│ │5 時9 │ │佯稱:信用卡授│ │ │至39分許│ ├─────┤詐欺金額計算│
│ │分許 │ │權碼因人員作業│ │ │ │ │2萬元 │犯罪所得,計│
│ │ │ │疏失,造成團購│ │ │ │ ├─────┤算式:2 萬 │
│ │ │ │電影票10張,須│ │ │ │ │1萬元 │2,123 ×1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221 元 │
│ │ │ │設定等語。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蘆│5,000元 │ │
│ │ │ │ │ │ │ │洲區長安├─────┤ │
│ │ │ │ │ │ │ │街103號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8萬3,000元│ │
│ │ │ │ ├─────┼────────┼────┼────┼─────┼──────┤
│ │ │ │ │2萬9,987元│上海銀行帳號0113│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299 元(因提│
│ │ │ │ │ │0000000000000號 │月8 日晚│洲區中山├─────┤領金額高於詐│
│ │ │ │ │ │ │間8 時43│一路10號│2萬元 │欺金額,應以│
│ │ │ │ │ │ │至45分許│ ├─────┤詐欺金額計算│
│ │ │ │ │ │ │ │ │1萬8,000元│犯罪所得,計│
│ │ │ │ │ │ ├────┼────┼─────┤算式:2 萬 │
│ │ │ │ │ │ │ │ 總計│5萬8,000元│9,987 ×1 ﹪│
│ │ │ │ │ │ │ │ │ │=299 元 │
│ │ │ │ ├─────┼────────┼────┼────┼─────┼──────┤
│ │ │ │ │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70│ │ │ │總計:52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計算式: │
│ │ │ │ │ │號 │ │ │ │299 +221 =│
│ │ │ │ ├─────┼────────┼────┼────┼─────┤520元) │
│ │ │ │ │2萬9,985元│上海銀行帳號011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9萬9,989元│土地銀行帳號005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
├──┼───┼───┼───────┼─────┼────────┼────┼────┼─────┼──────┤
│ 2 │106 年│何蔡萱│假冒網購賣家及│2萬9,989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489 元(因提│
│ │11月8 │(告訴│郵局人員名義,│1萬8,958元│0000000000000號 │月8 日晚│洲區長安├─────┤領金額高於詐│
│ │日下午│人) │撥打電話向告訴├─────┼────────┤間6 時2 │街117號 │2萬元 │欺金額,應以│
│ │5 時21│ │人佯稱:因客服│ 總計│4萬8,947元 │至39分許│ ├─────┤詐欺金額計算│
│ │分許 │ │人員設定錯誤,│ │ │ │ │2萬元 │犯罪所得,計│
│ │ │ │造成已購買產品│ │ │ │ ├─────┤算式:4 萬 │
│ │ │ │20筆,須依指示│ │ │ │ │1萬元 │8,947 ×1 ﹪│
│ │ │ │操作取消設定等│ │ │ │ ├─────┤=489 元 │
│ │ │ │語。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蘆│5,000元 │ │
│ │ │ │ │ │ │ │洲區長安├─────┤ │
│ │ │ │ │ │ │ │街103號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8萬3,000元│ │
├──┼───┼───┼───────┼─────┼────────┼────┼────┼─────┼──────┤
│ 3 │106 年│羅韻舫│假冒明洞國際客│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299 元(因提│
│ │11月8 │(告訴│服人員及華南銀│ │0000000000000號 │月8 日晚│洲區長安├─────┤領金額高於詐│
│ │日下午│人) │行客服人員名義│ │ │間6 時2 │街117號 │2萬元 │欺金額,應以│
│ │5 時34│ │,撥打電話向告│ │ │至39分許│ ├─────┤詐欺金額計算│
│ │分許 │ │訴人佯稱:因員│ │ │ │ │2萬元 │犯罪所得,計│
│ │ │ │工作業疏失,造│ │ │ │ ├─────┤算式:2萬 │
│ │ │ │成將出貨20筆,│ │ │ │ │1萬元 │9,985 ×1 ﹪│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 │ │ │ ├─────┤=299元 │
│ │ │ │消扣款等語。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蘆│5,000元 │ │
│ │ │ │ │ │ │ │洲區長安├─────┤ │
│ │ │ │ │ │ │ │街103號 │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8萬3,000元│ │
│ │ │ │ ├─────┼────────┼────┼────┼─────┼──────┤
│ │ │ │ │2萬3,012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4 │106 年│陳姵涵│假冒Q小舖網拍 │2,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72│ │ │ │ │
│ │11月8 │(告訴│賣家及郵局客服│ │0000000000號 │ │ │ │ │
│ │日下午│人) │人員名義,撥打├─────┼────────┼────┼────┼─────┼──────┤
│ │5 時46│ │電話向告訴人佯│2萬9,985元│中華郵局帳號7000│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599 元(因提│
│ │分許 │ │稱:因便利商店│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領金額高於詐│
│ │ │ │人員作業疏失,│ │號 │間7 時31│街64號 ├─────┤欺金額,應以│
│ │ │ │造成被誤設為VI├─────┼────────┤至32分許│ │2萬元 │詐欺金額計算│
│ │ │ │P客戶且分期約 │ 總計│5萬9,970元 │ │ │ │犯罪所得,計│
│ │ │ │定轉帳,須依指│ │ ├────┼────┼─────┤算式:5 萬 │
│ │ │ │示操作取消設定│ │ │106 年11│新北市蘆│1萬9,000元│9,970 ×1 ﹪│
│ │ │ │等語。 │ │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599 元 │
│ │ │ │ │ │ │間7 時33│街66號 │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 │
│ │ │ │ │ │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 │
│ │ │ │ │ │ │間7 時46│街11號 ├─────┤ │
│ │ │ │ │ │ │至47分許│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8萬4,000元│ │
│ │ │ │ ├─────┼────────┼────┼────┼─────┼──────┤
│ │ │ │ │3萬元 │中華郵局帳號7000│ │ │ │ │
│ │ │ │ │1萬元 │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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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盧琬宜│假冒網拍賣家名│1萬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101 元(因提│
│ │11月8 │(告訴│義,撥打電話向│ │000000000000000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領金額高於詐│
│ │日晚間│人) │告訴人佯稱:因│ │號 │間7 時31│街64號 ├─────┤欺金額,應以│
│ │6 時21│ │系統錯誤,造成│ │ │至32分許│ │2萬元 │詐欺金額計算│
│ │分許 │ │訂單變成12筆,│ │ ├────┼────┼─────┤犯罪所得,計│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 │ │106 年11│新北市蘆│1萬9,000元│算式:1萬 │
│ │ │ │消扣款等語。 │ │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0,123 ×1 ﹪│
│ │ │ │ │ │ │間7 時33│街66號 │ │=101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 │
│ │ │ │ │ │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 │
│ │ │ │ │ │ │間7 時46│街11號 ├─────┤ │
│ │ │ │ │ │ │至47分許│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8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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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張秀玲│假冒網拍賣家及│2萬8,980元│上海銀行帳號0110│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289 元(因提│
│ │11月8 │(告訴│中國信託銀行客│ │000000000000000 │月8 日晚│洲區中山├─────┤領金額高於詐│
│ │日晚間│人) │服人員名義,撥│ │號 │間8 時43│一路10號│2萬元 │欺金額,應以│
│ │7 時許│ │打電話向告訴人│ │ │至45分許│ ├─────┤詐欺金額計算│
│ │ │ │佯稱:因人員作│ │ │ │ │1萬8,000元│犯罪所得,計│
│ │ │ │業疏失造成多下│ │ ├────┼────┼─────┤算式:2萬 │
│ │ │ │12筆訂單,須依│ │ │ │ 總計│5萬8,000元│8,980 ×1 ﹪│
│ │ │ │指示操作取消訂├─────┼────────┼────┼────┼─────┤=289元 │
│ │ │ │單等語。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2│ │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0│ │ │ │ │
│ │ │ │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4萬9,985元│中國信託帳號8220│ │ │ │ │
│ │ │ │ │1萬9,785元│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4萬9,973元│京城銀行帳號0540│ │ │ │ │
│ │ │ │ │4萬9,973元│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萬8,985元│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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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葉汶鉦│假冒FUN心租拍 │2萬9,210元│中華郵局帳號7000│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292 元(因提│
│ │11月8 │(告訴│賣客服人員及中│ │000000000000000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領金額高於詐│
│ │日晚間│人) │國信託銀行客服│ │號 │間7 時31│街64號 ├─────┤欺金額,應以│
│ │7 時24│ │人員名義,撥打│ │ │至32分許│ │2萬元 │詐欺金額計算│
│ │分許 │ │電話向告訴人佯│ │ ├────┼────┼─────┤犯罪所得,計│
│ │ │ │稱:因系統有問│ │ │106 年11│新北市蘆│1萬9,000元│算式:2 萬 │
│ │ │ │題,造成帳戶遭│ │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9,210 ×1 ﹪│
│ │ │ │重複扣款等語。│ │ │間7 時33│街66號 │ │=292元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 │
│ │ │ │ │ │ │月8 日晚│洲區長安│ │ │
│ │ │ │ │ │ │間7 時46│街11號 ├─────┤ │
│ │ │ │ │ │ │至47分許│ │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8萬4,000元│ │
│ │ │ │ ├─────┼────────┼────┼────┼─────┼──────┤
│ │ │ │ │4萬9,863元│中華郵局帳號7000│ │ │ │ │
│ │ │ │ │4萬9,059元│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萬9,985元│號 │ │ │ │ │
│ │ │ │ │ 540元│ │ │ │ │ │
│ │ │ │ ├─────┼────────┤ │ │ │ │
│ │ │ │ │2萬4,985元│中華郵局帳號7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2萬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77號 │ │ │ │ │
│ │ │ │ ├─────┼────────┤ │ │ │ │
│ │ │ │ │2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4萬5,808元│臺灣企業銀行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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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蔡玉蘭│假冒網路拍賣賣│2萬4,980元│中華郵局帳號7000│ │ │ │ │
│ │11月8 │(告訴│家名義,撥打電│ │000000000000000 │ │ │ │ │
│ │日晚間│人) │話向告訴人佯稱│ │號 │ │ │ │ │
│ │6 時26│ │:因電腦出錯造│ │ │ │ │ │ │
│ │分許 │ │成重複6筆訂單 │ │ │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取消訂單等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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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陳彥存│假冒惡魔手機行│2萬9,989元│上海銀行帳號0113│106 年11│新北市蘆│2萬元 │299 元(因提│
│ │11月8 │(告訴│及郵局客服人員│ │0000000000000號 │月8 日晚│洲區中山├─────┤領金額高於詐│
│ │日晚間│人) │名義,撥打電話│ │ │間8 時43│一路10號│2萬元 │欺金額,應以│
│ │8 時8 │ │向告訴人佯稱:│ │ │至45分許│ ├─────┤詐欺金額計算│
│ │分許 │ │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1萬8,000元│犯罪所得,計│
│ │ │ │造成多筆下單,│ │ ├────┼────┼─────┤算式:2 萬 │
│ │ │ │會被重複扣款,│ │ │ │ 總計│5萬8,000元│9,989 ×1 ﹪│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 │ │ │ │ │=299 元 │
│ │ │ │消扣款等語。 ├─────┼────────┼────┼────┼─────┼──────┤
│ │ │ │ │3萬元 │上海銀行帳號0110│ │ │ │ │
│ │ │ │ │2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49號 │ │ │ │ │
│ │ │ │ ├─────┼────────┤ │ │ │ │
│ │ │ │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7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2萬2,000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46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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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葉陳秀│假冒告訴人之姪│1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82│106 年11│新北市板│2萬 │490 元(因提│
│ │11月17│景(告│女陳曉嵐名義,│ │00000000000號( │月18日凌│橋區裕民├─────┤領金額低於詐│
│ │日上午│訴人)│撥打電話向告訴│ │戶名:李庚錡) │晨0 時3 │街95號 │2萬 │欺金額,應以│
│ │11時許│ │人佯稱:急需用│ │ │至5 分許│ ├─────┤提領金額計算│
│ │ │ │錢等語。 │ │ │ │ │9,000元 │犯罪所得,計│
│ │ │ │ │ │ ├────┼────┼─────┤算式:4 萬 │
│ │ │ │ │ │ │ │ 總計│4萬9,000元│9,000 ×1 ﹪│
│ │ │ │ │ │ │ │ │ │=490 元 │
├──┼───┼───┼───────┼─────┼────────┼────┼────┼─────┼──────┤
│11 │106 年│陳瑩珊│假冒首爾妹客服│2萬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06 年11│新北市板│4萬8,000元│1,030 元(因│
│ │11月17│(告訴│人員及華南銀行│1萬8,123元│000000000000000 │月17日晚│橋區館前│ │提領金額低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