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757號
PCDM,107,審訴,75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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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棊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緝字第331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棊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盜用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張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張棊翔為籌措資金返還向他人之借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不詳處所,向 李政道佯稱渠友人需錢恐急,致李政道陷於錯誤,於不詳 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6萬元予被告,待日後李 政道請求其返還時,即避不見面。
(二)張棊翔實際於106 年3 月29日零時退伍,為籌措資金返還 向他人之借款,基於詐欺取財、盜用公印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 日以手機連線上網至通訊 軟體LINE,向李艷秋佯稱為現役軍人,因家中被倒會需錢 恐急,向其借款20萬元,並於同日雙方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內見面時,向李艷秋提示其盜用 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條戳及關防印文各1 枚 所偽造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在職證明書1 紙,致李艷秋誤信張棊翔於該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而陷於 錯誤,雙方隨即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張棊翔應於106 年 6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 2 萬1,500 元共12期償還李艷秋李艷秋則於同日匯款20 萬元至張棊翔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足生損害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嗣張棊翔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李政道告訴暨李艷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道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政道與張棊翔之LINE對 話翻拍畫面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艷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艷秋提供之借款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張棊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偽造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在職證明書、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11月30 日北局人字第1060021403號函及函附之兵籍表各1 份可資為 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按公私 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 關、行號人員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 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次按刑法所謂公 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 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 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公印,刑法 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 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 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偽 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告訴人李艷秋詐得借款,上開在職證明書 揆諸前揭說明,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其盜 用之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條戳及關防印文,係 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8 條第2 項之盜用 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係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較,係法定刑 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 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 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 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就盜用公印文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 盜用蓋有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條戳及關防公印 文之在職證明書之事實為防禦,且盜用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 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為輕,又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盜用公印文部分,揆諸前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要旨,刑法第218 條既 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不得將之 視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徑予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 在職證明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盜用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盜用公印文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李豔秋所受損害(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參照),並承諾按月賠償告 訴人李政道5,000 元,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 可為,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且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上開偽造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在職證明書,因 交付告訴人李豔秋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其上之公印文,僅屬盜用而非偽造,尚無依刑法 第219 條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本件被告所詐得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豔秋損失,並已承諾按月賠 償告訴人李政道,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上開賠償義務 ,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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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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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道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政道26萬元,│原賠償金額26萬元,惟│
│ │扣除其已給付3 萬5,000 元,餘款│被告已於107 年9 月6 │
│ │22萬5,000 元之給付方式為:自10│日給付3 萬5,000 元(│
│ │7 年10月起於每月7 日前分期給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 │告訴人李政道5,000 元,至全部清│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影│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本各1 份參照) │
│ │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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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