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3號
PCDM,107,審訴,3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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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896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正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正龍(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7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7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6 日停 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 月26日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至(八)之罪刑,嗣經同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 定,於104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某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 公園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8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正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嗎啡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 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 ),並主動交付予警方,且於106 年9 月25日警詢時,向警 方供明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 、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 7 頁、第8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 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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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