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三十三號十五樓之一「世達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達公司)之直銷人員,負責銷售世達公司所代理「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推出之「生前契約」(即為購買者處理殯葬事務之服務契約,起訴書 誤載為靈骨塔),並為世達公司收受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號,以世達 公司名義出售「生前契約」予甲○○,並取得甲○○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 一萬八千三百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世達公司入 帳,而將之攜返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三十二弄二十五號一樓家中, 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甲○○多次向世達公司查詢,始得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收取加入「生前契約」服務 之現金,並未繳回世達公司而將之花用殆盡之事實不諱,但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被告係以聯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菲公司)名義加入世達公司 之直銷事業擔任會員,在八十七年八月份,甲○○欲加入上開直銷事業並任被告 所設聯菲公司之下線,惟其係選擇以優惠方案加入,然須乙次購足十一件生前契 約,並同時繳納每份生前契約之頭期款三萬六千元,即須乙次繳足三十九萬六千 元(每份生前契約皆採壽險之方式,按生存時間作不同之收費,惟第一次繳費之 數額為三萬六千元。)。因甲○○無法一次繳足上開數額,故甲○○與被告合意 暫時不入會,由甲○○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三十九萬六千元予被告,並同意暫供 借款使用,待甲○○補足前開款項後,被告須以聯菲公司在世達公司所經營直銷 事業之獎金代為支付上開金額。詎料,甲○○僅繳至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即不願 加入該直銷事業,逕要被告將伊所繳交之借款返還。被告無奈,方在八十七年十 二月六日,由直銷事業之上線郭仁豪居中協調,被告同意改以聯菲公司在世達公 司之直銷獎金逕予扣還甲○○。世達公司與甲○○之間,並無生前契約之銷售買 賣關係,該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元非世達公司之業務貸款,而係借款云云。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即世達公司經理陳妙慶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復有 申請書、協議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但直銷公司與其下線直銷人員間之關係,雖未若一般公司行號與
員工之關係密切,但其下線人員既受公司之同意,以公司之名義在外銷售產品, 而社會大眾對直銷人員之認知,亦係該公司之成員,則其所從事者,當屬公司之 業務,不因其為直銷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告係以世達公司直銷人員名義與被害人 甲○○洽談生前契約買賣,並非以聯菲公司名義為之。況直銷業者為避免課稅, 下線人員多另成立公司,再以公司名義接受佣金給付,是此僅為一節稅行為,無 礙被告以世達公司名義從事直銷之認定。次查,侵占案件係即成犯,一經將所持 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犯罪即告成立,本件事後被害人甲○○同意 被告以借款方式處理,僅屬彌縫行為,仍無解其罪責。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又被告既將甲○○繳納之款項侵占入己,已 如前述,被告聲請向世達公司查明甲○○是否曾向世達公司提出購買生前契約之 聲請乙節,即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犯 罪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並無不合,且被告至今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 事和解,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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