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632號
PCDM,107,審訴,163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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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希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希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希凌(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1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89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8日期滿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3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希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係均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施用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 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制力欠佳,惟其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查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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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