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612號
PCDM,107,審訴,1612,201809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雅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 洪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6日 15時1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481號2樓租 屋處,因其與許崇瑋另涉竊盜案,經警取得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許崇瑋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藥鏟1支 、注射針筒1支(上開扣案物均於許崇瑋另案中聲請沒收銷 燬或沒收)。鄭雅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前,即於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鄭雅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及該公司於106年9 月5日、107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 0000號 、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許崇瑋所有之白 色粉末1包(淨重0.0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 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 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 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 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 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地 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 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從 事手機配件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尚需扶養就讀高一的小 孩,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 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 克)、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均係許崇瑋所有,且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