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557號
PCDM,107,審訴,155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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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原名顏宇文、吳宇文、吳煜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 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區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年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路邊,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1 次。嗣於同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行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正隆廣場地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94公克,驗餘淨重0.1384公克),甲○○ 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坦承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 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 年8 月10日 起至102 年8 月9 日止,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違反緩起 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 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 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 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 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查,另扣有米白色粉末1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米 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 1394公克,驗餘淨重0.1384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又於102 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63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復於104 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8 日,業 於105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 年4 月6 日上午11 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正隆廣場地下停車 場,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前,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戒癮治療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中國造船廠擔任電銲師,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7 、8 萬元,其育有2 名子女,現由其妻照顧等情, 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94公克,驗餘淨重0.1384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 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裝海洛因之 包裝袋1 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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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