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31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龐政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龎政聰」、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其於107 年 5月16日前某時,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參與年籍資料不詳之『陳名煒』、『小周』、『小陳』等 人共組之犯罪集團,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不詳之集 團成員。嗣」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以下有關「將裝有現 金40萬元之紙袋丟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江翠國 小旁的花圃上,陳宏誌則為免除積欠『陳名煒』6 萬元債務 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內裝有龎政聰所有現金32萬元 之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翠國小旁之花 圃上,陳宏誌為免除其積欠真實姓年籍不詳、自稱『陳名煒 』之成年男子 6萬元債務之利益,竟與該自稱『陳名煒』者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 16行有關「桃園市龍公園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龍潭 區公園路」、證據清單有關「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等處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翠國小前等道路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另補充記載「被告陳 宏誌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該自稱「陳名煒」者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小陳」等成年男子所為,固 有可能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就此加重事由,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未 見有任何實質之舉證),而被告雖依該自稱「陳名煒」者之 指示至現場拿取詐騙所得現金,然被告既陳稱:其不瞭解該 自稱「陳名煒」者之詐騙手法及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其中,其 僅單純依該自稱「陳名煒」者之指示而行事等語在卷,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該自稱「陳名煒」者之共犯 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親自向告訴人龎政聰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疑 ,利歸被告」原則,被告上開所為,僅就該自稱「陳名煒」 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該自稱「陳名 煒」者所為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則已難為其所預見,自難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該自稱「陳名煒」者間,既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其素行非屬 良善,猶未知醒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 慾,貪圖己利,即共同與該自稱「陳名煒」者施詐使人陷於 錯誤致交付金錢,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 為誠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 ,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 至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 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酌其犯 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所詐得之款項金額(另案扣押 中)、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陳宏誌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誌前因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內)。其於107年5月16日 前某時,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年籍 資料不詳之「陳名煒」、「小周」、「小陳」等人共組之犯 罪集團,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及轉交不詳之集團成員。嗣 於107年5月16日11時15分許,由自稱「小周」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龐政聰,佯稱龐政聰之兒子捲入毒品交 易、需要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始可重獲自由,致龐 政聰陷於錯誤,同意支付40萬元,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 「小周」指示,將裝有現金40萬元之紙袋丟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江翠國小旁的花圃上,陳宏誌則為免除積 欠「陳名煒」6萬元債務之利益,而依「陳名煒」之指示, 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該花圃拿取龐政聰放置之紙袋,得手後 再依「陳名煒」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龍公園路附近之 麥當勞,欲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於交付前即遭警方 持另案核發之拘票逮捕,並由其身上扣得裝有32萬元之紙袋 。
二、案經龐政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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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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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宏誌於警詢、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並自白伊明知│
│1 │自白 │拿取之物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 │ │項;惟辯稱伊沒有動過紙袋中│
│ │ │的錢,伊不知道為何警方扣押│
│ │ │時只有32萬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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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龐政聰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提款40萬│
│2 │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元,並於上開時地放置裝有現│
│ │存摺影本 │金40萬紙袋之事實,並證明伊│
│ │ │於當日先後接獲自稱「小周」│
│ │ │、「小陳」等人撥打之詐騙電│
│ │ │話,且2人口音不同,足見該 │
│ │ │詐騙集團係由多人組成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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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
│3 │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新北│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
│ │市板橋區民生路等處之監視│車並搭乘計程車前去取款及事│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後逃逸之情形。 │
│ │碼213-NPB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之車籍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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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犯│
│ │號通聯記錄 │案地點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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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市│
│ │度偵字第7947號起訴書 │龍公園路附近之麥當勞,遭警│
│ │ │方持另案拘票逮捕,並由其身│
│ │ │上扣得裝有32萬元之紙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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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行為,與「陳名煒」等不詳之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