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
09號、第2110號、第2111號、第2112號、第2114號、第2113號、
第2115號、第2117號、第2116號、第2119號、第2118號、偵字第
1964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179號、第18397號、第
23864號、第2227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華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文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第3行以下有關「古 劍、銅像、香爐、玉環」之記載應更正為「古劍2支、玉環1 只、銅像40尊、香爐21座」、(二) 第1行以下有關「16時許 ,在張泰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 鶯歌區大湖路路旁而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許至 107年1月29日6時許間某時分, 見張泰旺所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旁而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自用 小貨車」、(四) 第3行有關「白鐵門」之記載應更正為「白 鐵門1片」、(五)第3行有關「鐵桶、鐵價等物品」之記載應 更正為「鐵桶、鐵架各1個」、(六)第3行以下有關「持不明 工具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門鎖,並剪斷放置其內之行車紀 錄器線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破壞上開自用小貨 車之門鎖,並割斷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等線路」、(八) 第4行 有關「牛頭牌空壓機、空氣濾靜器」之記載應更正為「鐵牛 頭牌空壓機及空氣濾淨器各1臺」、(九)第1行有關「107年3 月6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3月6日18時許至同年
月8日16時許間某時分」、第3行以下有關「音響主機、長梯 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音響主機1臺及長梯1具」、()第 2行有關「高志賢」之記載應更正為「高智賢」、()第1行 有關「7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7時許」、() 第2行有 關「游祥彬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游祥彬所駕駛使用」、 ()第1行有關「大埔路9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埔路102 號」、犯罪事實二有關「三峽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峽 分局、樹林分局」、證據清單編號 2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107年1月5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 證照片4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5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現場採證照片46 張」、編號7有關「現場勘查報告1份與採證照片38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5月8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 書」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附件」、編號10 有關「現場勘查報告 1份與採證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 107年5月7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附件」、編號12有關「被害 人高志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高智賢」,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3時間欄有關「23時24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23時前未久」、編號5地點欄有關「民生街1 之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生街1巷1之17號」、竊盜之方 式欄有關「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春霞之左列住它,徒手竊取陳 春霞之豬公撲滿 1個、錢包1只、手機1隻」之記載應更正為 「徒步侵入陳春霞之左列住宅,徒手竊取陳春霞之豬公撲滿 1個、錢包1只及渠親人之手機 2支」,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2竊盜之方式欄有關「竊又上開車輛」之 記載應更正為「竊取上開車輛」、編號3時間欄有關「6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3時50分」、編號6時間欄有關「10時」之 記載應更正為「7 時20分」,另補充記載「被告詹文華於本 院審訊時之自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附件」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暨附件二、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附表甲編號 6犯罪 事實所示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 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 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 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之罪,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 準此,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 1至5、8至19、21至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觀諸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越他人 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 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 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 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 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 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 切割。是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 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 附表甲編號 1所示之遭竊場所僅係單純之倉庫,既非屬住宅 ,亦非平日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此據告訴人林右千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 甲編號 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甲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20所 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 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 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再被告於附 表甲編號22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甲編號20所
竊取者,雖屬告訴人陳春霞及渠親人所有之財物,但該錢包 與手機等係置於同一住處,衡情當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 立一竊盜罪,不生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 判例同旨可參)。被告所犯上開二十七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 徒刑 8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4月、3月、3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宣告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於 105年5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附表甲編號6、7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然皆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 部分犯罪均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各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另被告於警員 查問之際,自行供承如附表甲編號15至21、23至27所示之竊 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 告知上揭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 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附表甲編號15至21、23 至27所示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 後減之。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 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 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如附表甲編號 1至14所示之犯行,既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思,是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 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 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及搶奪他人所 有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 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 屬不該,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 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由各相關被害人領 回,兼衡酌其各次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尚屬有別、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 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 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 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 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 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 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 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每次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節尚非 嚴重,其竊盜犯行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 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其多次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其所犯 部分,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各 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之所載,此既無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3所竊得之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汽車保險卡、儲值卡、危險運輸證等物,咸屬個 人身分等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 功用,是此等物品之財產交易價值客觀上顯屬低微,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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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暨 沒 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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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一) │未扣案犯罪所得古劍貳支、玉環壹只、銅像肆拾尊、香爐貳拾壹座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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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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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暨廢銅管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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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四)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門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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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五)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桶暨鐵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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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實一、(六)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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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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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八) │未扣案犯罪所得空壓機暨空氣濾淨器各壹臺、白鐵工具箱肆個、千斤頂壹│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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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九) │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主機壹臺暨長梯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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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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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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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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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暨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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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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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更正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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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一、附表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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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一、附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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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更正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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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一、附表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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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更正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錢包壹只暨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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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一、附表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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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一、附表編號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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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更正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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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更正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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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一、附表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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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實一、附表編號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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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更正後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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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
第2110號
第2111號
第2112號
第2113號
第2114號
第2115號
第2116號
第2117號
第2118號
第2119號
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詹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15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分別於:
(一)民國106年12月2日14時至9日之9時許間之某日時,在林右 千址設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85號倉庫,見無人看管,遂以 不詳之工具破壞前開倉庫鐵窗而攀爬入內,竊取其內之古 劍、銅像、香爐、玉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得手。
(二)106年12月20日16時許,在張泰旺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路旁而鑰匙未拔, 遂徒手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得手。
(三)106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在陳萬卿址設新北市樹林區 柑園街1段36之3號之資源回收場,攀爬前開回收場之圍牆 而進入其內,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2000元、廢銅管10公斤 (價值1500元)而得手。
(四)107年2月2日9時15分許,在陳月香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以借用廁所為名進入陳月香 上址住處內,趁陳月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內白鐵門 (總價值15000元)而得手。
(五)107年1月29日6時40分許,在吳舒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公司地,趁吳舒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放置在上址之鐵桶、鐵價等物品(總價值5000元)而得手 。
(六)民國107年3月15日7時55分許,見鄭申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遂持不明工具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門鎖,並剪 斷放置其內之行車紀錄器線路,並於車內翻動財物,然遭 鄭申樟發現而未遂。
(七)107年3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陳 依婷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遂趁陳依婷未 注意之際,強行跳上前開重型機車后座並推倒陳依婷而欲 搶奪前開重型機車,而陳依婷遂與詹文華拉扯,並刻意推 倒前開重型機車使詹文華搶奪不遂,嗣因路人上前協助, 詹文華遂逃離現場。
(八)107年3月15日8時10分許,見黃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而 未熄火,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而離去,並徒手竊取放置 在貨車上之牛頭牌空壓機、空氣濾靜器、白鐵工具箱4個 、千斤頂1個(總價值10萬元)等物。
(九)107年3月6日18時許,見陳思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二街66巷內,遂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前開自用小貨車,竊取放置在車內之音響主 機、長梯等物(總價值3000元),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離去。
(十)107年3月30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40之4號旁 ,見許德壽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 ,竟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而得手。
()107年4月3日7時30分,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7巷內廣福 宮旁,見高志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上址,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離去而得手。
()107年4月11日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 前,見蕭火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 址,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 去而得手。
()107年4月13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利路大利橋 頭前,見游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上址且車窗未關,竟徒手竊取游祥彬放置在車內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6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汽車保險 卡、儲值卡、危險運輸證等物)以及手機1支而得手。
()107年4月14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見曾林貴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 址,遂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得手。()107年4月21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見紀文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且 鑰匙未拔,竟以前開鑰匙開啟前開自用小貨車而駕駛離去 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林右千、張泰旺、陳月香、吳舒婷、鄭申樟、黃志明、 陳思妤、許德壽、蕭火生、游祥彬、紀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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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文華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右千於│⑴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
│ │警詢中之指訴 │ 犯罪事實。 │
│ ├──────────┤⑵於告訴人林右千住處採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之指紋與被告比對相符之│
│ │局107年1月5日行紋字 │ 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⑶案發現場以及倉庫鐵窗之│
│ │現場採證照片45張 │ 鐵條遭破壞情形。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泰旺於│⑴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
│ │警詢中之陳述 │ 犯罪事實。 │
│ ├──────────┤⑵告訴人張泰旺所有之車牌│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號碼8D-7523自用小貨車 │
│ │張、職務報告1紙 │ 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⑶案發現場情形。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卿於│⑴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
│ │警詢中之陳述 │ 犯罪事實。 │
│ ├──────────┤⑵被害人陳萬卿上址公司內│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
│ │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⑶案發現場情形。 │
│ │報表1份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香於│⑴犯罪事實一(四)之全部│
│ │警詢中之陳述 │ 犯罪事實。 │
│ ├──────────┤⑵告訴人陳月香上址住處內│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
│ │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 │⑶案發現場情形。 │
│ │報表1份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吳舒婷於│⑴犯罪事實一(五)之全部│
│ │警詢中之陳述 │ 犯罪事實。 │
│ ├──────────┤⑵告訴人吳舒婷放置在上址│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工廠旁之財物遭人竊取之│
│ │張、現場照片4張 │ 事實 │
│ │ │⑶案發現場情形。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鄭申樟於│⑴犯罪事實一(六)之全部│
│ │警詢中之陳述 │ 犯罪事實。 │
│ ├──────────┤⑵告訴人鄭申樟之自用小客│
│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車門鎖遭破壞行車紀錄器│
│ │現場勘查報告1份與採 │ 以及車內線路遭人剪斷,│
│ │證照片38張、內政部警│ 又告訴人鄭申樟現場發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