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445號
PCDM,107,審訴,1445,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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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能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能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外包裝袋(內無毒品)貳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92 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2年6月12日執行完 畢」;第12至19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數罪 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第21至24行「於107年1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得勝街附近之公園,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扣案之吸食器,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歐能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歐能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 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 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 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 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 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在 打零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罹患糖尿病之前夫及就讀國一 之女兒,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外包裝袋(內無毒品)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該針筒是之前用的沒丟掉,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歐能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2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能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前開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 6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 103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1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7 年1 月2 日16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2 室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分裝勺1 支、已使用過 之注射針筒2 支、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歐能寶之供述 │1.送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
│ │ │ 自採集、封緘之事實。│
│ │ │2.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2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
│ │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自被告前開居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目錄表各1份 │殘渣袋個、分裝勺1支、 │
│ │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
│ │ │、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 組│
│ │ │等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個、 分裝勺1 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已使用過之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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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