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436號
PCDM,107,審訴,1436,2018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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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第704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嬡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 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2 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新臺幣2 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之成年女子 ,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 (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驗餘淨重26.298公克,純質淨重26 .3391 公克)後持有之(並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9日16時10分許,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8



包(總驗餘淨重26.298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26.3391 公克 ,詳細數量、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吸食器 2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即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磅秤1 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 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嬡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19時許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尿液檢體 編號A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7040卷,下稱第7040卷,第53、54、80頁)。另同日為 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8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26.298公克,總驗前純質 淨重26.3391 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 書㈠㈡各1 紙在卷可考(見第7040卷第102 至104 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31張附卷足憑(見第70 40卷第30、38至42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 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 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被告於購入取得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8包後,復於 106 年7 月29日3 時許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且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 並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 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 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總 驗餘淨重26.298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26.3391 公克),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 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8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 全分離,而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 ,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純度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白色或透明晶│14包(淨重13.2784 公克│張嬡慧│供其犯本案持有│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13.2513 公克│ │第二級毒品逾20│
│ │他命(原編號│,純度99.9%,驗前純質│ │公克以上犯行之│
│ │1-14) │淨重13.2651公克) │ │物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14包(淨重13.0871 公克│ │ │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13.0467 公克│ │ │
│ │他命(原編號│,純度99.9%,驗前純質│ │ │
│ │15-28) │淨重13.0740 公克) │ │ │
├──┼──────┼───────────┼───┼───────┤
│二 │吸食器 │2 組 │張嬡慧│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三 │電子磅秤 │1 臺 │張嬡慧│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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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