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威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1067號、第1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純質淨重共參拾壹點肆零貳玖公克),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 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 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99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復興路某酒店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5,000元 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並將其中愷他 命2 包在該處吸食。嗣甲○○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99 年9 月10日約23時許,在其友人陳瑞昌位於臺北縣○○市○ ○路000 號10樓(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居處,將 愷他命2 包置於該處之客廳桌上,並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倒 在桌面上,而無償提供予陳瑞昌將愷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施 用。嗣於同日23時許,甲○○在臺北縣○○市○○路0 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純質淨重22.6796 公克),復經甲 ○○於同日23時35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北縣○○市○○路00 0 號10樓陳瑞昌住處,經陳瑞昌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8.7233公克)。二、詎甲○○為隱匿身分逃避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其胞兄乙○○之名應訊,並接續在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 印,且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
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陳瑞昌、阮柏予、李風達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9年9 月30日出具之證人陳瑞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 、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 1000055390號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可資為憑,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偽藥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
高為5,000 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瑞 昌係以捲煙方式施用愷他命,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屬 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 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 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 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是以附表編號2 至4 、7 、8 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人 或受處分人係「乙○○」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 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 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 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 僅屬署押。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 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係表示其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 執行搜索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 至8 )。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私文 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 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 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 押持以交付員警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附表 編號1 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本人」欄、附表編號5 、6 所示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 人姓名」欄填寫「乙○○」、捺指印,僅係識別之用,非表 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係屬 偽造之署押,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 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復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又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 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乙○○無故蒙 受損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 包、2 包(純質淨重22.6796 公克、純質淨重8.7233 公克,純質淨重共31.4029 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17枚、指印24枚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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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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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乙○○」簽名1 枚│
│ │ │、指印1 枚(起訴書誤載│
│ │ │為簽名2 枚、指紋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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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乙○○」簽名3 枚│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3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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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乙○○」簽名1 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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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乙○○」簽名2 枚│
│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指印2 枚 │
│ │物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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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乙○○」簽名1 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指印1 枚(起訴書誤載│
│ │書 │為簽名2 枚、指紋2 枚)│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偽造「乙○○」簽名1 枚│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指印1 枚(起訴書誤載│
│ │書 │為指紋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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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99 年9│「受詢問人」欄、內文及│
│ │月11日調查筆錄 │筆錄騎縫處偽造「乙○○│
│ │ │」簽名6 枚、指印1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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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之簽名2 枚(│
│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起訴書誤載為簽名1 枚)│
│ │署)99年9 月11日內勤訊問│ │
│ │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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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乙○○」簽名17枚、指印2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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