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299號
PCDM,107,審訴,1299,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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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游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6 日停止戒治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2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 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揭(一)、(二)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三)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6 年6 月23日至107 年12月22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5日23時許,搭乘邱琮棋(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27 巷23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前揭施 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19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 ,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 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 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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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