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0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星耀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 月20日停止 其處分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行為,經同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經同法院 以94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經與上開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7日 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宏仁旅社第2 02號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星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0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乙節供述明 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 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