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92號
PCDM,107,審簡,992,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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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正
      洪定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謝君煒
上列被告等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802號、第2148號、第3848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
審易字第18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正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定國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君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6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安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單一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5行「,然因郭銅明終未付款而未遂」等 語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日正謝君煒洪定國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吳日正等3 人向林淨玉恫稱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衡其等行為目的均係使告訴人林淨



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銅明,迫使林淨玉行此無義務之事, 則被告3 人前開恐嚇言詞,自應認係強制罪之手段,不應論 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吳日正謝君煒洪定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吳日正洪定國謝君煒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而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 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 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 被告吳日正等3 人主觀上是為處理告訴人郭銅明與案外人張 玉蘭兩人間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宜而為恐嚇行為,是被告吳日 正等3 人主觀上是否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仍有 合理可疑之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罪名。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等 3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惟此部分起 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顯已提起公訴,本院應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吳日正等3 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係本於同一犯 罪計畫,先後為數次強制及恐嚇行為之關連性均甚為密切,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3 人係以強制行為,達其恐嚇危害安全之最終目 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彼此間甚為密切, 此部分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吳日正謝君煒洪定國3 人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上開更正後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 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理性 溝通以確認告訴人與案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竟以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恫嚇告訴人林淨玉郭銅明,致告訴人2 人身



心安危飽受驚嚇,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吳日正在本案 屬於主導地位、被告謝君煒洪定國則為受指示參與本件犯 行之涉案程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 解,及斟酌被告3 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3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2號
第2148號
第3848號
被 告 吳日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同市○○區○○街000號1樓(送達
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謝君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同市區○○街00號E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定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同市○○區○○路00號3樓(3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謝君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定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3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5 月又27日;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及第8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月、8 月、8 月及3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 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5 月又27日接續執行 ,於106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吳日正洪定國謝君煒藉處理張玉蘭(所涉恐嚇取財等犯



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銅明間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房地 設定抵押為由,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一吳日正先於106 年7 月31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至郭 銅明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101 巷28號2 樓之公司,並向 接聽電話之員工魏建國恫稱:「『四海幫中常委』小吳在找 他,跟他說小吳就知道了,我會再打電話找他」等語,嗣魏 建國轉告郭銅明上開話語,致郭銅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二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許,夥同洪定國及謝 君煒前往上址公司,然因郭銅明外出,吳日正等3 人遂逼迫 會計林淨玉撥打電話予郭銅明洪定國並恫稱:「我現在是 好好跟你講,你不要不知好歹,你還想不想在這裡上班」等 語,迫使林淨玉行此無義務之事,待林淨玉撥打電話後,吳 日正於電話中向郭銅明恫稱:伊係四海幫中常委小吳,張玉 蘭將債務委託給伊,伊有委託書,要求郭銅明出面處理債務 等語,致郭銅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於同 年8 月1 日,吳日正等3 人再前往上址公司,惟因公司大門 緊閉,吳日正等3 人先踹門然無人開門,遂繞至緊鄰上址公 司之工廠,由工廠大門進入上址公司,吳日正先對林淨玉恫 稱:「好啊,可以不開啊,郭銅明叫我們拿這個過來給你們 ,我們可以玩陰的,慢慢來沒關係,這個要暗暗來,不能擺 明的」、「我明的不跟你講什麼話,我明的不跟你講什麼話 ,要見到棺材的時候再講」等語,逼迫林淨玉撥打電話予郭 銅明,使林淨玉行此無義務之事,待林淨玉撥打電話後,吳 日正於電話中向郭銅明恫稱:「幹你娘機八,你這個俗辣子 」、「你這龜兒子、他媽的」、「所有債務已經移轉到我身 上了,到我們公司了」、「這男女之間的事情,你跟他逗陣 歡喜甘願,我講的事實,我全台灣的兄弟講給他聽都講得過 ,你跟人家在一起17、8 年,花一點錢也是應該的、也是正 當的,她青春18年耶,幹你娘龜孫子、他媽的,你這種人」 等語,致郭銅明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四於同 年8 月3 日晚間至4 日凌晨之某時許,吳日正夥同洪定國謝君煒前往上址公司大門潑灑紅色油漆,並寫「郭銅明欠債 還錢」等字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郭銅明見聞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郭銅明終未付款而未遂。三、案經郭銅明林淨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日正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及法院審理羈押時之供│ │
│ │述。 │ │
├──┼───────────┼────────────┤
│ 2 │被告謝君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吳│
│ │中之供述。 │日正、洪定國前往上址公司│
│ │ │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
│ │ │只是陪同去討債而已,到現│
│ │ │場沒有講話;噴漆是伊跟被│
│ │ │告洪定國一起去噴,想說噴│
│ │ │完,告訴人郭銅明會不會出│
│ │ │面云云。 │
├──┼───────────┼────────────┤
│ 3 │被告洪定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間陪同被告吳│
│ │中之供述。 │日正、謝君煒前往上址公司│
│ │ │討債,且出言恫稱告訴人林│
│ │ │淨玉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 │ │辯稱:事前被告吳日正承諾│
│ │ │有討到錢,可以給伊與被告│
│ │ │謝君煒一人10萬,至現場後│
│ │ │因伊很生氣,所以講話有點│
│ │ │大聲,但並無恐嚇之意;噴│
│ │ │漆是被告吳日正指示,然噴│
│ │ │的人是伊與被告謝君煒,當│
│ │ │時被告吳日正在車上看;且│
│ │ │伊事後也沒有拿到報酬云云│
│ │ │。 │
├──┼───────────┼────────────┤
│ 4 │同案被告張玉蘭於警詢及│證明其先前同意告訴人郭銅│
│ │偵查中之供述。 │明以其林口之房地設定抵押│
│ │ │向銀行借款美金50萬元,惟│
│ │ │事後告訴人郭銅明未依約清│
│ │ │償,致該房地遭法拍,其希│
│ │ │望告訴人郭銅明可出面處理│
│ │ │,因被告吳日正自稱係四海│
│ │ │幫中常委,且又是其妹之前│
│ │ │男友,遂委託被告吳日正幫│




│ │ │忙,惟其本意僅係希望告訴│
│ │ │人郭銅明可清償銀行借款,│
│ │ │使該房地不會遭法拍,並未│
│ │ │向告訴人郭銅明索取財物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郭銅明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淨玉於警│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等人恐嚇,被迫打電話予告│
│ │ │訴人郭銅明之事實。 │
├──┼───────────┼────────────┤
│ 7 │證人魏建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接到自稱「小吳」之│
│ │中之證述。 │人來電欲找公司老闆即告訴│
│ │ │人郭銅明,之後有看到對方│
│ │ │至公司討債之事實。 │
├──┼───────────┼────────────┤
│ 8 │證人林修含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接到自稱「小吳」之│
│ │述。 │人來電欲找公司老闆即告訴│
│ │ │人郭銅明,之後有聽到對方│
│ │ │至公司討債,並在隔壁間大│
│ │ │吼之事實。 │
├──┼───────────┼────────────┤
│ 9 │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勘驗筆錄、現場潑漆照│ │
│ │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
│ │所106 年11月16日函文暨│ │
│ │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
│ │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 │
│ │同案被告張玉蘭之通訊軟│ │
│ │體LINE對話紀錄及切結書│ │
│ │翻拍照片。 │ │
└──┴───────────┴────────────┘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參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是被告等人所為強制



犯行過程中,雖出言恫嚇,然參諸前揭說明,該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應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合先敘明。核被告吳日 正、謝君煒洪定國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3 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實行恐嚇取財及強制 行為,係本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 人就上開強制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不法目的為上開犯行,則強 制即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均具 有緊密之關連,亦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行 為單數」,被告3 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請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等人 已著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郭銅明並未交付款項 ,為未遂犯,請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3 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 人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 係以被告吳日正自稱為四海幫中常委及警方所提供附卷之組 織架構圖為據。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該組織架構圖僅顯示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之身分及分工關係,又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上開組織相 關之事證,是難認定被告等人為四海幫之成員;再者,本案 被告3 人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然上開犯罪行為 尚難認係有「集團性」、「常習性」之實施脅迫或暴力行為 ,且被告等人間係為了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非屬「持續 性」之「結構性組織」,亦難認被告3 人所為已與組織犯罪 條例第2 條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等犯罪,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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