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81號
PCDM,107,審簡,98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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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慈青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慈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慈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阮慈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東勢高接梨2 入1 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139 元)放入其隨身袋子內得手,未經結帳 即離開。
㈡另於同年月7 日21時5 分許,在上開超市內,徒手竊取OP茶 酚洗潔精1 罐、東勢高接梨2 入1 盒、雲林履歷青江菜1 包 (價值共356 元)放入其隨身袋子內,因過程中遭該店副店 長張廣箴發現其舉止有異,旋於店門口將其攔下,並當場扣 得其竊取之上開物品而未得逞。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阮慈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張廣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阮慈青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另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 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 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 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雖於上開時地竊取 物品,其行為於客觀上可認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舉止有異,證人張廣箴故緊跟、監視在後,對於被告竊取物 品之行為均掌握其中,是難認上開物品已脫離被害店家之持 有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故被告既未能確實掌握該 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其前揭竊取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 業已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且被告就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竊取 ,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故論 以竊盜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於警局立據領回,且事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 可查),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物品價值,及本為外籍人士嫁入臺灣,但因離 婚後,為求就近照看由前夫扶養之子女,需在臺自立更生, 謀生不易,方鋌而走險誤觸法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 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臺生活 不易方為此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竊取之物品,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前述調 解筆錄在案,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 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2條第3 項、第 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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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