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980號
PCDM,107,審簡,980,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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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9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信雄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①罪),嗣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 字第6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②、③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 字第28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下稱④、⑤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⒋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⑥罪)確定。
⒌前述①至⑥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06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⑦罪)確 定。
⒎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⑧ 罪)確定 。
⒏前述⑦、⑧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並與前開⒌所處之 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王信雄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自106年8月4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利用居 住於彭東峻位於新竹縣(起訴書誤為新北市)芎林鄉赤柯寮 40號住處之機會,未得張德麟彭東峻之同意,逕自駕駛登 記於張德麟名下,由彭東峻管領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離去,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逞。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本院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7年8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德麟於警詢及證人彭東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32號偵查卷〈下稱 第12032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57 頁 ),此外並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警員謝廷岳107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第12032 號偵 卷第16頁、第6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⒏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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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