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52號
PCDM,107,審簡,852,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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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 林柏聰」應更正為「林伯聰」;第6行「準備竊取上開車輛 駕駛離去,」應更正為「而竊取之,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 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 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 會治安、告訴人林伯聰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49號
被 告 黃俊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林伯聰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準備竊取上開車 輛駕駛離去,惟經林柏聰即時發現攔阻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誌│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自備機車鑰匙發│
│ │於警詢及偵│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惟否認竊取上開│




│ │查中之供述│車輛之事實。 │
├──┼─────┼─────────────────┤
│ 2 │被害人林伯│於前揭時、地,其所有管領之上開自用│
│ │聰於警詢之│小客貨車遭被告發動準備駕駛離去,隨│
│ │指訴 │即上前攔阻被告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警察局蘆洲│ │
│ │分局刑案照│ │
│ │片6張 │ │
└──┴─────┴─────────────────┘
二、核被告黃俊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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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