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傑
林士泓(原名為林昆弘)
林宇捷
田宏智
王志瑋
葉家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少連偵字
第1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庚○○、丙○○、丁○○、乙○○、甲○○及辛○○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其女性友人告知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樂華夜市)之拖鞋攤販老闆娘己○○發生口角衝突,竟 夥同丙○○、丁○○、乙○○、甲○○、辛○○及同案少年 林○福、丁○豪、李○謙(上開3 少年,另經警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 往上址己○○擺設攤販處,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推、翻及砸己○○之攤架及攤架上之鞋子等物品, 致攤架及其上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庚 ○○等6 人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同時因殊未注意,推倒攤位倒塌而壓傷 正在該處修理電線之戊○○,致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右側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乙○○、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被告丁○○於警詢及被告辛○○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6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6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6 人為推倒攤位毀損犯行時,未注意正在 案發現場維修電線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攤位倒塌而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6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渠等6 人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