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
375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博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科紀錄「鄭 博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博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慶洲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竟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並請 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1 公分、 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瞼2 處撕裂傷各1 公分、右肩 2 處撕裂傷各6 公分及1 公分等傷害,另構成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同法第30 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查本件告訴人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傷 害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犯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375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阿敏涉 案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因劉慶州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而對劉慶 州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凌晨1 時許 ,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內, 先喝令劉慶州跪在地上,未經允許不得起身,後接續以酒瓶
丟砸頭部、電擊棒電擊身體等方法,共同毆打劉慶州,使劉 慶州行無義務之事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 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瞼2 處撕裂傷各1 公分、右肩 2 處撕裂傷各6 公分及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慶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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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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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
│ │中之供述 │前往案發地點,與被告會面│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慶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犯│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罪時間應為106 年8 月29日│
│ │ │凌晨1時許) │
├──┼───────────┼────────────┤
│ 3 │證人即共案被告徐培譯於│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拉扯衝突、阿敏亦有喝令告│
│ │ │訴人跪在地上、不得起身等│
│ │ │事實。 │
├──┼───────────┼────────────┤
│ 4 │證人龍平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持酒│
│ │中之證述 │瓶毆打,並遭被告喝令跪在│
│ │ │地上、不得起身等事實。 │
├──┼───────────┼────────────┤
│ 5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
│ │歷資料、受傷照片 │成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整體毆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與「 阿敏」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