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709號
PCDM,107,審簡,70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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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雁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雁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 行「偽造何明 光之簽名及盜蓋『何明光』印文各2 枚」,應更正為「偽造 『何明光』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同欄一㈣第10行「何雁 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張梅英上開臺 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同欄一㈥第3 行「受款人為 陳介文」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雁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㈣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多 次詐騙告訴人鄭春琴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 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 偵緝字第2364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0元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43,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詐得之32,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8 萬元;於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6 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詐得 之48,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8,210 元,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在簡易借據上偽造之「何明光」署押及印文各2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簡易借據1 份,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何雁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何雁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何雁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何雁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一㈣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偽造之「何明光」署押及印文各貳│
│ │ │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何雁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一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何雁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一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何雁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一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
被 告 何雁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雁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友人周怡馨之前男友連晟富佯稱:將 代其繳納中國科技大學103年度應用英語系之註冊費云云, 要求連晟富向其母親鄭春琴拿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致連晟富陷於錯誤,以該理由向鄭春琴拿取4萬5,000元交 付予何雁琳後,何雁琳竟未實際幫連晟富註冊。 ㈡於104年2月間,因周怡馨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公司)貸款購車未清償,東元公司因而向連帶保證人連晟 富追償,何雁琳知悉此情後,即向鄭春琴佯稱:伊認識東元 公司內部人士,只要支付4萬3,000元,即可幫忙解決此事云 云,致鄭春琴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6日22時48分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住所,自其所申設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如 數匯款至何雁琳周怡馨借用、為周怡馨所申設之白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何雁琳收受款項後,並未實 際向東元公司清償,東元公司嗣後仍續向連晟富催討借款債 務,鄭春琴始知受騙。
㈢於104年2月11日,何雁琳利用連晟富(涉犯親屬間詐欺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撥打電話予鄭春琴,佯稱:因連晟富向地 下錢莊借錢,致遭追討債務云云,鄭春琴旋與何雁琳聯絡, 何雁琳即佯稱:僅需支付3萬2,000元即可幫忙處理云云,致 鄭春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如數匯款至何雁琳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嗣鄭春琴事後詢問連晟富此事,始知向地 下錢狀借款之事為虛構,始知受騙。
何雁琳明知連晟富並未向其父親何明光(所涉詐欺犯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某處,偽造何 明光之簽名及盜蓋「何明光」印文各2枚而書立債權人為何 明光之借據1紙,再持向鄭春琴要求清償此筆債務,致鄭春 琴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13日17時許,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匯款5萬元至何雁琳向其母親張梅英借用、為張梅英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 同年2月24日19時21分許,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 至何雁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何明 光及鄭春琴
㈤於104年8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肯德基 速食店,何雁琳持面額為6萬元、發票人為連晟富(涉犯親 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受款人為陳介文之本票1 紙,向鄭春琴佯稱:因連晟富積欠票據債務,要求鄭春琴清 償云云,致鄭春琴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予何雁琳
㈥於104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肯德基 速食店,何雁琳持面額為4萬8,000元、發票人為連晟富(涉 犯親屬間詐欺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受款人為陳介文之本 票1紙,向鄭春琴佯稱:因連晟富積欠票據債務,要求鄭春 琴清償云云,致鄭春琴陷於錯誤,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 匯款4萬8,000元至何雁琳所申設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㈦於104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之肯德基 速食店內,何雁琳鄭春琴佯稱:因連晟富打工作快遞送餐 券時,私自將餐券自行販售,須賠償8,210元,否則店家將 對連晟富提出告訴云云,致鄭春琴陷於錯誤,自其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如數匯款至何雁琳所申設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鄭春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雁琳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偽造其父親何明光之│
│ │中之供述 │ 簽名及盜蓋「何明光」印│
│ │ │ 文而偽造借據1紙,持向 │
│ │ │ 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匯│
│ │ │ 款共8萬元至上開張梅英
│ │ │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 │ 之事實。 │
│ │ │2.坦承於104年8月18日、28│
│ │ │ 日,分持面額6萬元及4萬│
│ │ │ 8000元、發票人為連晟富
│ │ │ 、受款人為陳介文之本票│
│ │ │ ,向告訴人詐騙如本票所│
│ │ │ 載金額之事實。 │
│ │ │3.坦承連晟富私賣餐券一事│
│ │ │ 為虛構,告訴人因此受騙│
│ │ │ 而匯款8210元予伊之事實│
│ │ │ 。 │
├──┼───────────┼────────────┤
│ 2 │告訴人鄭春琴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 │查中之證述及具結證述 │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 │ │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欄│
│ │ │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3 │證人連晟富於警詢及偵查│1.伊曾將告訴人交付之中國│
│ │中之具結證述 │ 科技大學註冊費4萬5,000│
│ │ │ 元轉交被告,因被告表示│
│ │ │ 要協助註冊,然被告事後│
│ │ │ 逕自拿取伊證件辦理退費│
│ │ │ 之事實。 │
│ │ │2.因證人周怡馨向東元公司│
│ │ │ 之車貸未清償,被告即以│
│ │ │ 此為由,請他人假冒東元│
│ │ │ 公司業務,向告訴人詐騙│




│ │ │ 4萬3000元之事實。 │
│ │ │3.被告利用伊打電話給告訴│
│ │ │ 人佯稱伊遭追討債務,向│
│ │ │ 告訴人詐騙3萬2,000元之│
│ │ │ 事實。 │
│ │ │4.被告偽造何明光簽名及盜│
│ │ │ 蓋印文,偽造伊向何明光│
│ │ │ 借款10萬元之借據,再持│
│ │ │ 向詐取告訴人款項,然事│
│ │ │ 實上何明光並未支付任何│
│ │ │ 金錢之事實。 │
│ │ │4.被告利用伊打電話給告訴│
│ │ │ 人佯稱遭追討債務,向告│
│ │ │ 訴人詐騙3萬2000元之事 │
│ │ │ 實。 │
│ │ │5.被告準備空白本票要求伊│
│ │ │ 簽名,佯裝伊積欠票據債│
│ │ │ 務,據此向告訴人詐騙6 │
│ │ │ 萬元、4萬8,000元之事實│
│ │ │ 。 │
│ │ │6.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伊私自│
│ │ │ 販售餐券,向告訴人詐騙│
│ │ │ 8,210元之事實。 │
├──┼───────────┼────────────┤
│ 4 │證人周怡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偽造何明光簽名及盜蓋│
│ │中之具結證述 │印文,偽造證人連晟富向何│
│ │ │明光借款10萬元之借據,伊│
│ │ │則擔任保證人,再持向詐取│
│ │ │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
├──┼───────────┼────────────┤
│ 5 │證人何明光於警詢及偵查│卷附之簡易借據上之簽名及│
│ │中之具結證述 │印文均非伊所為,亦未授權│
│ │ │被告簽名或蓋印之事實。 │
├──┼───────────┼────────────┤
│ 6 │證人張梅英於偵查中之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 │結證述 │4211號帳戶為伊所申設,然│
│ │ │為被告所借用,被告將匯入│
│ │ │該帳戶之款項領走後再歸還│
│ │ │之事實。 │
├──┼───────────┼────────────┤




│ 7 │證人周怡馨之白河郵局帳│佐證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轉帳4萬3,000元至證人周│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怡馨之白河郵局帳戶之事實│
│ │份、告訴人提供之104年 │。 │
│ │2月6日華南銀行轉帳交易│ │
│ │結果1紙 │ │
├──┼───────────┼────────────┤
│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佐證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人轉帳3萬2,000元至被告之│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
│ │1份、告訴人提供之104年│帳戶之事實。 │
│ │2月11日華南銀行轉帳交 │ │
│ │易結果1紙 │ │
├──┼───────────┼────────────┤
│ 9 │簡易借據1紙、證人張梅 │佐證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
│ │英之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偽造何明光簽名及盜蓋印文│
│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而偽造借據1紙,致告訴人 │
│ │1份、告訴人提供之104年│陷於錯誤,轉帳5萬元、3萬│
│ │2月13日、2月24日華南銀│元至證人張梅英之臺灣土地│
│ │行轉帳交易結果2紙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10 │面額4萬8000元、6萬元之│佐證犯罪事實五、六所示,│
│ │本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 │告訴人交付現金6萬元及轉 │
│ │提供之104年8月28日華南│帳4萬8,000元至被告之湖口│
│ │銀行轉帳交易結果1紙 │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11 │被告之湖口郵局帳號0061│佐證犯罪事實七所示,告訴│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人匯款8,210元至被告之湖 │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 │口郵局帳戶之事實。 │
│ │訴人與被告之106年9月10│ │
│ │日LINE對話紀錄、告訴 │ │
│ │人提供之104年9月10日華│ │
│ │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1紙 │ │
├──┼───────────┼────────────┤
│ 12 │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10│佐證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所│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示,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事實│
│ │頁 │。 │
├──┼───────────┼────────────┤
│ 13 │中國科技大學106年2月24│證明被告未幫連晟富註冊之│
│ │日中科大竹教進字第1060│事實。 │




│ │001750號函 │ │
└──┴───────────┴────────────┘
二、核被告何雁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 實四所示之偽造簽名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 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偽造之「何明光」簽名2枚、「何明光」印文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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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