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77號
PCDM,107,審簡,117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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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5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確定,」 之記載後補充「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5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欄第5 行「吸煙」更正為「 吸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以104年 度簡字第3838號、第5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4月2日12時35分許,搭乘臺鐵北上1172次列車行經新 北市鶯歌區某處時,在列車廁所內吸煙遭乘客洪珮珊發覺, 王信欽因不滿洪珮珊舉報列車長劉明唐處理,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洪珮珊恫稱「要不是因為列車長擋在我們間,我會 對你動手」、「拿刀砍你都敢」等語,並作勢攻擊洪珮珊, 致洪珮珊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珮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王信欽之供述、告訴人洪珮珊之指述、證人劉明 唐、劉廣華之證述、現場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07年7月2 日勘驗筆錄、譯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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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