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龔冬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龔冬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新莊區」文 字記載之後補充「西盛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龔冬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黎璧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龔冬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法、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未曾受過教育且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為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 1 萬6,700 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拾得皮夾內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愛心陪伴卡、愛心悠遊卡、身心障礙卡 、借書卡、提款卡各1 張等物,純屬個人身分、駕車資格、 所有車輛、身心障礙福利、借閱書籍之證明,以及提領金融 帳戶存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 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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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84號
被 告 張龔冬娥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龔冬娥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258巷附近,見黎璧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愛心陪伴卡、愛心悠遊卡、身心障礙卡提款 卡、借書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萬6700元)遺失於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拾起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龔冬娥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被│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害人黎璧萌所有之皮夾1個, │
│ │ │且監視器畫面所拍到之人為被│
│ │ │告本人之事實,惟辯稱:其當│
│ │ │日即將皮夾丟入新北市新莊區│
│ │ │民安西路上之民安西郵局郵筒│
│ │ │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黎璧萌於│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皮包於│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前開時地遺失,嗣於106年12 │
│ │述 │月12日16時許發現皮包遭人侵│
│ │ │占,被害人案發後旋至新莊民│
│ │ │安郵局、新莊郵局查找詢問,│
│ │ │均無所獲之事實。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得被│
│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之事實。 │
│ │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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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於106年12月間,新莊民 │
│ │三重郵局107年5月24日│安郵局、新莊郵局皆未有拾得│
│ │重營字第1071800220號│被害人皮夾紀錄之事實。 │
│ │、107年5月16日重營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張龔冬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另前開皮夾1只,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