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20號
PCDM,107,審簡,1120,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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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0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竣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竣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 住宅空間,其行為對他人居住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 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40號
被 告 蔡竣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勤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0 日23時許,徒手攀爬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外牆後,翻越窗戶進入上址5 樓之3 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內。
二、案經王韻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嚴煜銘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竣勤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首開時間攀爬│
│ │查中之供述。 │本案房屋外牆後,翻越窗戶│
│ │ │進入本案房間內之事實。 │
├──┼──────────┼────────────┤ │ 二 │證人嚴煜銘孫長春之│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侵入│
│ │證述。 │本案房間之事實。 │
├──┼──────────┼────────────┤
│ 三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侵入│
│ │張、翻拍照片12張。 │本案房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竣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⒈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首開時、地,另曾竊取置於本 案房間內衣櫃中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衣物1 袋,而認 被告就此另有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蔡竣勤固坦承有侵入本案房間並拿取衣物1 袋離去 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從106 年4 月 間起向告訴人王韻惠承租該房間,伊拿走的是自己的衣物, 沒有拿取告訴人王韻惠嚴煜銘的財物等語。經查: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因拍攝角度有限致未拍攝到房內衣櫃,故未



能見得被告確有自房內衣櫃拿取金錢或有拿取金錢後點數之 畫面乙節,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張、現場翻拍照片12張 在卷可查,並經當庭播放現場錄影檔案供告訴人王韻惠確認 ,告訴人王韻惠亦陳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房內衣櫃放 有1 萬元等語,是自無從僅據告訴人之述,即驟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罪嫌。
⑵又被告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曾向告訴人王韻 惠、嚴煜銘承租本案房間,然告訴人王韻惠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是伊丈夫(即告訴人嚴煜銘)朋友的朋友等語,而被告 與告訴人嚴煜銘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6 年1 月 至3 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等情,有 上開2 人之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嚴煜 銘、王韻惠並非全不相識,則其辯稱曾向告訴人王韻惠承租 本案房間等語,尚非全無憑據。
⑶且告訴人王韻惠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房間係伊在使用,還沒 租給他人,另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本案房間是何處?) 該處所有權為伊先生嚴煜銘所有,但主要是伊在管理,5 樓 有4 個房間,106 年4 月底有租給一位小姐,伊5 月開始整 理,但伊與這個小姐沒有簽立租賃契約等語,告訴人嚴煜銘 則稱:本案房間是出租用,但那段期間剛好在整修,裡面沒 住人,被告拿走的衣物是伊的等語,則告訴人王韻惠就本案 房間於案發時是否有出租,前後所述已非無矛盾,而告訴人 王韻惠嚴煜銘所述本案房間再未出租之時,就係渠間等何 人使用,所述亦非無齟齬,且自告訴人王韻惠所述內容觀之 ,亦可知其出租本案房間時並無締結租約之習慣,此即致無 積極證據可供據以彈劾被告首開辯詞。
⑷再循告訴人王韻惠嚴煜銘之聲請傳喚證人孫長春,其亦證 稱:(問: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拉扯?)是,因為伊朋友及告 訴人嚴煜銘的太太打電話給伊說有人闖入他們的房屋,伊才 趕快過去,到場時,他們已經在樓下了,因為被告當下想逃 脫,告訴人嚴煜銘抓著被告,伊看到後趕快過去幫忙,告訴 人嚴煜銘說被告是他以前5 樓的住戶,告訴人嚴煜銘想說再 給他一次機會,被告也說3 天後會再和嚴煜銘處理,但是處 理什麼伊不清楚,後來這件事情好像不了了之等語,則上開 證人所述,顯堪據為被告確曾居住於本案房屋佐證,且若被 告所拿取離去者,確係告訴人嚴煜銘放置於本案房間內之衣 物,則告訴人嚴煜銘與證人孫長春既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擒獲被告,又何以縱任其離去而未當場取回 衣物,又何以未立即報警,直至106 年6 月11日始由告訴人 王韻惠向警方提告,其間即有與常理未合之處。



⑸本諸前述數疑點,本案顯難以排除被告確因於觀察勒戒期間 結識告訴人嚴煜銘,續於觀察勒戒結束後經告訴人嚴煜銘同 意暫居居住於本案房間內,續因故遭告訴人王韻惠嚴煜銘 驅趕離去後,於首開時地擅自翻越門窗入內拿取自己所有之 衣物之可能,則自客觀證據上,無從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而進入本案房間之確信,是被告所 為,尚與刑法3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所齟齬,而不能妄以該罪對之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係同時、同地所為,與 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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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