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70號
PCDM,107,審簡,1070,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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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露綠茶壹罐、手機環扣支架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迄未與告訴人邱詠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玉露綠茶1 罐、手機環扣支架2 台,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94號
被 告 呂明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判決經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570號、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再因犯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45號、103 年度簡字第 6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5 月確定,上開判決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566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呂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邱詠婕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玉露綠茶1 罐、手機環 扣支架2 台(共價值新臺幣800 元)得手,並將上揭手機環 扣支架藏放在口袋內,將上揭玉露綠茶放在隨身包包內,未 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邱詠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
│ │查中之自白。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未經結│
│ │ │帳隨即離去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邱詠婕於警詢中│證明上揭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
│ │之證述。 │實。 │
├──┼──────────┼─────────────┤
│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上揭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 │ │
│ │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綵 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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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