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68號
PCDM,107,審簡,106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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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所竊財物業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 本案犯罪情節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小蕃茄水果禮盒1 盒,業經警查扣並發還 予告訴人溫存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88號
被 告 王明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1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80巷口,徒手 竊取溫存能所有、置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掛勾 處袋內之小蕃茄水果禮盒(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後離開。二、案經溫存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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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明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拿取前開財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溫存能於警│告訴人於107年3月1 日18時│
│ │詢之證詞 │20分許,發覺前開財物遺失│
│ │ │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小蕃茄水│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果禮盒1 盒,並已發還告訴│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人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他人│
│ │ │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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