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38號
PCDM,107,審簡,103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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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
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建程就其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6年 10月12日20時2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9 時30分許」;第3至第4行「因不滿同在店內消費之林士豪不 斷發出聲響,即以徒手毆打林士豪」應更正為「因不滿同在 店內消費之林士豪使用之電腦喇叭音量過大,即以徒手勒住 林士豪脖子之方式毆打林士豪」;第6行「致林士豪心生畏 懼」刪除,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林 士豪,使林士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清單 欄編號四「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1片 暨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16日字第0000 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建 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貿 然徒手傷害告訴人林士豪,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當場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王建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81巷2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內消費時



,因不滿同在店內消費之林士豪不斷發出聲響,即以徒手毆 打林士豪,致林士豪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王建程仍怒氣未 消,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士豪恫稱「以後在網咖看到你 就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林士豪心生畏懼。二、案經林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建程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查中之供述 │地以徒手毆打林士豪,並出│
│ │ │言「以後在網咖看到你就見│
│ │ │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林士豪於警詢時及│遭被告毆打及恐嚇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陳孟詩於警詢時之證│林士豪遭被告毆打及恐嚇之│
│ │述 │事實。 │
├──┼───────────┼────────────┤
│ 四 │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被告傷害林士豪之事實。 │
│ │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 │
│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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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