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4
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肆袋、葡萄酒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振龍(一)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91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二)復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一)、(二)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 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三)又於 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 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並與(一)、(二)之應執行刑 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87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2 月9 日。(四) 另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 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 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五)之罪刑,其 中所處7 月、6 月及5 月部分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8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及2 月15日, 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7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4 年2 月9 日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1 年6 月17日。(六)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九)再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繼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一)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至(十一)之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十二)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7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三)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2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十二)、(十三)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 年6 月17日、(六)至(十一 )之應執行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崇瑋(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鄭雅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36204號起訴,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吳建 德(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6月22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劉聰恩所管理之工廠,利用劉聰恩下班無人看管該工廠之機 會,且後門未上鎖,自該工廠後門進入該工廠內,共同徒手 竊取劉聰恩所管領之洋酒4袋、葡萄酒1箱得手後離去。嗣劉 聰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鑑識小組至現場勘查採證,於 上開工廠1樓後門、4樓房間櫃子及置物箱蓋採集遺留指痕之 DNA,送驗比對結果與温振龍、鄭雅蓁之DNA-STR型別相符,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害人劉聰恩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吳建德於偵查、證 人即共犯許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6 年8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98919號鑑驗書1 份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係經共犯許崇瑋告 知可進入,便由已開啟之後門進入上開工廠內行竊,並不知 曉許崇瑋是如何開啟後門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核與共犯許崇瑋於警詢時陳稱:該工廠因後 門未上鎖,便直接開啟後門進入工廠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及共犯吳建德於偵查時陳稱:當天是許崇瑋帶我們從後門 進去,後門沒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211 頁)完全相符,是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踰越安全梯門之行為,起訴書 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併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於之加重要件,固 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許崇瑋、鄭雅蓁、 吳建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攔),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竊得之洋酒4袋、葡萄酒1箱,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