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
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暨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乙○○」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李桓宇」、「戊○○」之記載皆應更正為「郭師 佑」、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詎期不知悔悟」之記載應更 正為「詎其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猶不知悔悟」、犯罪事實 一、㈠ 有關「附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表一」、㈡第4 行有關「學生林○玲」之記載應補充為「學生即少年林○玲 」、㈢第 4行有關「學生林○含」之記載應補充為「學生即 少年林○含」、附表三編號 4有關「陳○汶」之記載應更正 為「陳○玫」、編號21有關「張○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張 ○瑀」、㈣第1行有關「1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第 2行有關「7年1班」之記載應更正為「7年10班」、第 4行有 關「學生李○峰」之記載應補充為「學生即少年李○峰」、 犯罪事實二第 4行有關「蔡○芬」之記載應更正為「葉○芬 」,另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 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 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 此等同於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成年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被害人均係年滿 12歲未滿18歲之國中生,被告於少年所處之國中教室內竊取 財物,皆係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而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 犯先後對告訴人李桓宇、甲○○及郭師佑為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三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 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所為,雖係各次進入不同之校園行竊,就該次犯行而言,自 外觀上可分割為數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亦當認知係不同所 有人監督管領之財物,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 決定,且各次進入學校竊取各被害者之該數個舉動,皆係同 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 ,由一般第三者予以觀察,亦當認被告係在實行一次竊盜行 為,自應認被告各次進入學校竊取之各該數個舉動之犯行, 皆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其 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四、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就其前揭故意對 少年犯竊盜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如 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另迭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悟,竟輕 易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非屬熟識之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 ,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 人心惶惶不安,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另未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 ,先後進入校園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所為俱屬不該, 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幫 助詐欺取財所詐得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所 宣告之刑,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甲「罪名、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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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暨 沒 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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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更正後起訴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罪事實一、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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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更正後起訴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罪事實一、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更正後起訴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罪事實一、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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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更正後起訴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罪事實一、㈣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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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期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丙○○與李家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朋友,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 時,將其向李家蓉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由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 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乙○ ○、甲○○及戊○○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丙○○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丙○○於105年5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頭 前國中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7年3班、7年15班、9年8班、9 年13班等教室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學生林○玲等人所有之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239元,得手後離去。 ㈢丙○○於民國105年5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積穗國中810,812教室內,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教室內,如 附表三所示之學生林○含等人所有現金共6,931元,得手後 離去。
㈣丙○○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埔國中7年1班,8年12班,8年13班教室內,見四下 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教室內,如附表四所示之學生李○峰等人所 有現金共9,442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及戊○○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同)報告偵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許○振、高○凱、陳 ○伶、劉○彤、蔡○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學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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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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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 │述與自白 │時、地,確實有將其向李家│
│ │ │蓉借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人,並坦承其有幫助詐欺│
│ │ │之故意。被告並坦承犯罪事│
│ │ │實一㈡、㈢、㈣全部犯罪事│
│ │ │實。 │
├──┼───────────┼────────────┤
│ 2 │證人李家蓉於另案偵查中│證明證人李家蓉確有申請本│
│ │之陳述 │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有於 │
│ │ │104年5月間即將本案中信銀│
│ │ │行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乙○○、甲○○及│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
│ │戊○○等3人於警詢中之 │及3所示之事實。 │
│ │指訴 │ │
├──┼───────────┼────────────┤
│ 4 │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證明告訴人乙○○、甲○○│
│ │儲金簿交易明細1紙、何 │、戊○○分別受騙而匯出如│
│ │定穎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 │
│ │明細列印資料1紙、郭師 │項等事實。 │
│ │祐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 │
│ │細1紙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9│⑴證明該帳戶係李家蓉所申│
│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設之事實。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 │ │ 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
│ │ │ 實。 │
├──┼───────────┼────────────┤
│ 6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證明告訴人乙○○、甲○○│
│ │網路聯繫紀錄翻拍照片12│、戊○○分別遭詐騙集團以│
│ │張、告訴人甲○○與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
│ │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之詐騙方式而受騙並匯出款│
│ │張、告訴人戊○○與詐欺│項等事實。 │
│ │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12張、PPT網站廣告翻拍 │ │
│ │畫面1張 │ │
├──┼───────────┼────────────┤ │ 7 │附表二所示之林○玲等共│證明附表二所示之林○玲等│
│ │15名學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共15名學生,其等分別如附│
│ │或指訴 │表二所示之現金,有於犯罪│
│ │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
│ │ │被告竊取等事實。 │
├──┼───────────┼────────────┤
│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 │及現場照片18張(本署10│所示時日,至上址頭前國中│
│ │5年度偵字第16687號卷)│,趁部分班級教室學生不在│
│ │ │之際,潛入教室內竊盜如附│
│ │ │表二所示學生之財物等事實│
│ │ │。 │
├──┼───────────┼────────────┤
│ 9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積穗│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國中生教組組長丁○○教│㈢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
│ │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之學生及財物之事實。 │
├──┼───────────┼────────────┤
│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 │及現場照片5張(本署10 │所示時日,至上址積穗國中│
│ │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 │,趁部分班級教室學生不在│
│ │ │之際,潛入教室內竊盜如附│
│ │ │表三所示學生之財物等事實│
│ │ │。 │
├──┼───────────┼────────────┤
│ 11 │附表四所示之李○峰等共│證明附表四所示之李○峰等│
│ │35名學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共15名學生,其等分別如附│
│ │ │表四所示之現金,有於犯罪│
│ │ │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
│ │ │被告竊取等事實。 │
├──┼───────────┼────────────┤
│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 │及現場照片17張(本署10│所示時日,至上址新埔國中│
│ │年度偵字第18281號卷) │,趁部分班級教室學生不在│
│ │ │之際,潛入教室內竊盜如附│
│ │ │表四所示學生之財物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以一㈠部分,係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分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應屬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 件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分別竊盜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雖各次進入不同 學校竊取之犯行,就該次犯行而言,自外觀上可分割為數個 行動,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知係不同所有人監督管領之財物, 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次進入學校 竊取各個被害者之該數個行動,皆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 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 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次竊盜行為,自應認被告各 次進入學校竊取之各該數個行動之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 一行為」,其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罪嫌 、竊盜罪嫌,共4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 盜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列詐取或竊盜所得財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尚有竊取附 表四所示劉○祺、石○薇2學生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然為被
告所堅詞否認。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並未扣得上開失竊 物品,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物品含上開悠遊卡,是除上開2名被害人指訴外,查無其 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悠遊卡2張之犯行,此部分 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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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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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104年5月24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3,000元 │
│ │ │2時許 │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二 │ │
│ │ │ │手電腦主機及螢幕之不實訊│ │
│ │ │ │息,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 │
│ │ │ │站訊息與對方聯絡,乙○○│ │
│ │ │ │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 │
│ │ │ │時許,以ATM將款項匯入林 │ │
│ │ │ │昆瑩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 │
│ │ │ │帳戶內。 │ │
├──┼────┼──────┼────────────┼─────┤
│ 2 │甲○○ │104年5月24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10,000元 │
│ │ │13時40分許 │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二 │ │
│ │ │ │手蘋果品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 │
│ │ │ │訊息與對方聯絡,甲○○並│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 │
│ │ │ │28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 │
│ │ │ │豐路1段328號自家,以網路│ │
│ │ │ │ATM將款項匯入丙○○所提 │ │
│ │ │ │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
├──┼────┼──────┼────────────┼─────┤
│ 3 │戊○○ │104年5月24日│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11,000元 │
│ │ │13時許 │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二 │ │
│ │ │ │手蘋果品牌手機之不實訊息│ │
│ │ │ │,即以該訊息所留存之網站│ │
│ │ │ │訊息與對方聯絡,戊○○並│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 │
│ │ │ │18分許,以手機連接網路 │ │
│ │ │ │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 │
│ │ │ │入丙○○所提供之本案中信│ │
│ │ │ │銀行帳戶內。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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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失竊現金│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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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玲(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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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振(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500元 │
├──┼─────────────────────┼────┤
│ 3 │盧○妮(92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500元 │
├──┼─────────────────────┼────┤
│ 4 │侯○奇(91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00元 │
├──┼─────────────────────┼────┤
│ 5 │高○凱(92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 │500元 │
├──┼─────────────────────┼────┤
│ 6 │楊○昌(89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400元 │
├──┼─────────────────────┼────┤
│ 7 │胡○棋(90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51元 │
├──┼─────────────────────┼────┤
│ 8 │陳○伶(90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 │2,000元 │
├──┼─────────────────────┼────┤
│ 9 │顏○展(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500元 │
├──┼─────────────────────┼────┤
│ 10 │黃○威(92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8元 │
├──┼─────────────────────┼────┤
│ 11 │劉○彤(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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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葉○芬(90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 │780元 │
├──┼─────────────────────┼────┤
│ 13 │吳○祐(90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400元 │
├──┼─────────────────────┼────┤
│ 14 │孫○壬(90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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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姚○如(90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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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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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失竊現金│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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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含(真實姓名詳卷) │150元 │
├──┼─────────────────────┼────┤
│ 2 │林○鎧(真實姓名詳卷) │200元 │
├──┼─────────────────────┼────┤
│ 3 │何○廷(真實姓名詳卷) │200元 │
├──┼─────────────────────┼────┤
│ 4 │陳○汶(真實姓名詳卷) │400元 │
├──┼─────────────────────┼────┤
│ 5 │何○衛(實姓名詳卷) │150元 │
├──┼─────────────────────┼────┤
│ 6 │陳○羚(真實姓名詳卷) │400元 │
├──┼─────────────────────┼────┤
│ 7 │吳○柔(真實姓名詳卷) │174元 │
├──┼─────────────────────┼────┤
│ 8 │白○云(真實姓名詳卷) │120元 │
├──┼─────────────────────┼────┤
│ 9 │陳○涵(真實姓名詳卷) │500元 │
├──┼─────────────────────┼────┤
│ 10 │李○瑱(真實姓名詳卷) │1,000元 │
├──┼─────────────────────┼────┤
│ 11 │江○宸(真實姓名詳卷) │300元 │
├──┼─────────────────────┼────┤
│ 12 │張○雯(真實姓名詳卷) │150元 │
├──┼─────────────────────┼────┤
│ 13 │何○翰(真實姓名詳卷) │625元 │
├──┼─────────────────────┼────┤
│ 14 │申○丞(真實姓名詳卷) │102元 │
├──┼─────────────────────┼────┤
│ 15 │黃○瑄(真實姓名詳卷) │200元 │
├──┼─────────────────────┼────┤
│ 16 │薛○翔(真實姓名詳卷) │60元 │
├──┼─────────────────────┼────┤
│ 17 │楊○(真實姓名詳卷) │1,200元 │
├──┼─────────────────────┼────┤
│ 18 │張○豪(真實姓名詳卷) │100元 │
├──┼─────────────────────┼────┤
│ 19 │蔡○璇(真實姓名詳卷) │200元 │
├──┼─────────────────────┼────┤
│ 20 │王○豪(真實姓名詳卷) │600元 │
├──┼─────────────────────┼────┤
│ 21 │張○豪(真實姓名詳卷) │100元 │
├──┼─────────────────────┼────┤
│總計│ │6,931元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失竊現金│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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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峰(92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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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豪(9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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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皓(92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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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豪(92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0元 │
├──┼─────────────────────┼────┤
│ 5 │張○霖(92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200元 │
├──┼─────────────────────┼────┤
│ 6 │彭○翔(91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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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祺(92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250元 │
├──┼─────────────────────┼────┤
│ 8 │賴○宇(92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200元 │
├──┼─────────────────────┼────┤
│ 9 │丁○寧(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200元 │
├──┼─────────────────────┼────┤
│ 10 │石○薇(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0元 │
├──┼─────────────────────┼────┤
│ 11 │陳○蓁(92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50元 │
├──┼─────────────────────┼────┤
│ 12 │黃○芸(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0元 │
├──┼─────────────────────┼────┤
│ 13 │葉○琪(92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200元 │
├──┼─────────────────────┼────┤
│ 14 │蔣○瑄(92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70元 │
├──┼─────────────────────┼────┤
│ 15 │鄭○云(92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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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杜○(9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0元 │
├──┼─────────────────────┼────┤
│ 17 │陳○伶(92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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