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育森前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5 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 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五權街65巷口,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查知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所採驗尿液,復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育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育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 51頁),且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12月28日被告檢體編 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第8 頁、第10頁)。綜上,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 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育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至所採驗尿 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鋁箔紙並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