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75號
PCDM,107,審易,197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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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8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麟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丁永鈁所管領停放在該 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側中間車窗未完 全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 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丁永鈁發現遭竊,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永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按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 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8 日,下稱 甲刑);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指揮 書執畢日期107 年6 月8 日,下稱乙刑);另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2月8 日,下稱丙刑), 上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 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惟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 自陳其在水果市場幫忙搬貨,月薪約3 萬元,家中有其配偶 及2 名子女須其扶養,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竊取零錢約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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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