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963號
PCDM,107,審易,196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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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57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56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62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騰輝基於毀損公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方之忠新北孝橋下,見吳明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機車鑰匙啟 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於 107 年2 月24日7 時50分許,蔡騰輝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民生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因蔡騰輝無法交代車輛來源,經警通知吳明和到場說明, 並扣得上開鑰匙1 把,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3 月24日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62 號前,見林展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10 0-BHI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現場拾 得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 騎乘離去。嗣因林展鋒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3 月25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旁工地,見邱素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有鑰匙1 副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遂以該副鑰 匙啟動機車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輛、鑰匙1 副及安全 帽1 頂得手,隨即騎乘該竊得機車逃離現場。嗣於106 年3 月10日3 時許,蔡騰輝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 復興路、五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並經當場警扣得前揭竊得之機車 1 輛、鑰匙1 副及安全帽1 頂,因而查悉上情。 ㈣於107 年5 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旁,因



細故與路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持磚石砸毀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所有並委託該區富福里里長陳惟國所管理之佈告欄玻 璃(非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 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區公所及陳惟國。 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展鋒陳惟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明和林展鋒、陳惟 國及被害人邱素姜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職務偵查報告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 、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9 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 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偵查 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0576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至 第65頁、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8 2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鑰匙 1 把扣案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供稱犯有本次竊盜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76 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 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次竊得、毀損財物之 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 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機車、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機車、鑰匙、安全帽,分別為被告竊 盜所得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3 份、附卷可佐,並據告訴人吳明和林展鋒、被害人邱素 姜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鑰匙1 把,屬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 盜案件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竊盜案件所使用之鑰匙1 把,乃其自路上所撿拾, 並非為其所有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56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供述 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蔡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一(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蔡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一(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蔡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一(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蔡騰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一(四)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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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