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786號
PCDM,107,審易,1786,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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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志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22 日4 時至5 時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 格,發覺侯金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 車門進入車內後,持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金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尋獲上開車輛之現場照 片1 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領據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並非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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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