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聰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弘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下午3 時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建宏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遺留鑰匙,即以該鑰匙發動電 門而竊取該車得手,而黃如聰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9日上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停車場,收受許 弘煌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拆下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以躲避警方查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如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黃如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弘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員警卓家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汽車竊盜案件照片。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
㈦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 一字第423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6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②、④、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後, 與不得減刑之①、③罪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 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94年3 月11日起算,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1日)。又因⑥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⑦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 ⑥、⑦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 年10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 年 10月11日);再因⑧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 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 第4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40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7 年10月12日起算,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 年2 月11日),前述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 告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 、乙、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
106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 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對被害人陳建宏財產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所收受之物品價值,以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 牌2 面、汽車鑰匙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建宏, 此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車牌2 面,雖 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於犯本案以後所使用,難認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