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85號
PCDM,107,審易,1185,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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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宗
      羅永慶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
5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枝沒收。羅永慶林玉萍被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及共同傷害施明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施明宗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永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交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為處理其配偶林玉萍施明宗之弟施富寶 間之債務糾紛,於106 年5 月14日1 時20分許與林玉萍前往 施明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住處,因而 與施明宗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攜帶在身之電 擊棒,向施明宗恫稱「如果沒有處理就試試看,我會找中和 的鄭哥來處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施明宗,致施明宗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施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羅永慶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07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1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時,即已 知悉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均 應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永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攜帶在 身之電擊棒取出示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帶電擊棒係基於自衛之意,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施 明宗云云。然查:被告羅永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07年7月 12日、同年月21日二度具狀坦認本件恐嚇犯行在卷(見本院 卷107年7月12日刑事答辯狀、107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續狀)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宗於警、偵訊,及證人黃孟榆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告羅 永慶於偵訊中所為辯解,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 永慶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永慶為處理配偶 之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羅永慶本件所持之電擊棒1 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雖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羅永慶林玉萍被訴侵入住宅、傷害 ;被告施明宗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永慶林玉萍於前揭時間共同基於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持電擊棒帶領施富寶藉由其他公寓住戶 出入之際,趁隙進入1 樓設有大門門鎖、施明宗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0 號之公寓樓梯間,復進入施明宗上 址4 樓住處按門鈴,經施明宗要求羅永慶林玉萍離開,然 羅永慶林玉萍2 人仍不願離去,三人遂起爭執,施明宗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羅永慶林玉萍2 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三人相互拉扯鬥毆,致林玉萍受有頭部血腫、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羅永慶受有臉部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害,施明宗 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 性傷口、左上4 分之1 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羅 永慶、林玉萍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施明宗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施明宗告訴被告羅永慶林玉萍2 人侵入住宅、傷 害;告訴人羅永慶林玉萍告訴被告施明宗傷害等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羅永慶林玉萍2 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 施明宗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傷害罪、 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08 條第1 項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永慶林玉萍施明宗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6 條、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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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