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84號
PCDM,107,審易,1184,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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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傑
      林士泓(原名為林昆弘)
      林宇捷
      田宏智
      王志瑋
      葉家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其女性友人告知與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樂華夜市)之拖鞋攤販老闆娘即告 訴人戊○○發生口角衝突,竟夥同被告丙○○、丁○○、乙 ○○、甲○○、庚○○及同案少年林○福丁○豪李○謙 (上開3 少年,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 5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上址告訴人擺設攤販處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翻及砸告訴 人之攤架及攤架上之鞋子等物品,致攤架及其上物品毀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6 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己○○、丙○○、乙○○及庚○○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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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