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82號
PCDM,107,審交簡,28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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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用啤酒6罐 後,」後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民國105、106、107年間,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已吊銷,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 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01號
被 告 林煜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安和國小飲用啤酒6罐後,仍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 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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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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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
│ │之供述 │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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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施以│
│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酒精濃度測試,於107年7月20日下│
│ │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午6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
│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
│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
└──┴────────────┴───────────────┘
二、核被告林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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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