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文和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14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青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與金城路口,欲右轉 進入金城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沈惠婷,致告訴人沈 惠婷受有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事 由)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