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80號
PCDM,107,審交易,780,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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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龍
      郭山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238、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龍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6 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適被告郭山景本應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沿行人穿越道依號誌穿越道路,卻疏未注意, 違規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471 號步行穿越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往遠東路方向車道。詎洪金龍亦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洪金龍郭山景均非 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上開各自應注意情事,洪金龍騎乘 上開機車未能及時煞車閃避故而撞擊郭山景,致郭山景受有 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人工髖關節移位 等傷害;洪金龍則受有疑似喉嚨鈍傷、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 正中門齒側方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與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 上牙齦撕裂傷2 公分、雙膝與左前臂、左手腕、左手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洪金龍郭山景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洪金龍郭山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均認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107 年9 月10日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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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