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777號
PCDM,107,審交易,77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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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又瑀
      郭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又瑀於民國106年9月6日22時11 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即告訴人翁乙心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 段往桃園巿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段37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向前方、欲右轉新北巿新 莊區新知二路之案外人張聖倫(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適同向後方之被告郭宗雄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遵守道路速限限制,在市區內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之規定,以時速5、60 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而不慎與 前方之被告葉又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葉又 瑀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膝、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葉 又瑀未提告訴);告訴人翁乙心則受有上門牙3 顆斷裂、上 唇、左肘、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乙心告訴被告葉又瑀郭宗雄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被 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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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