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600號
PCDM,107,審交易,600,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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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修賢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 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林俊議(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錦和 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中正路口前,本應 注意號誌管制,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行駛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蕭瑞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被告李修賢騎乘上開機車煞閃不及,撞及告訴 人蕭瑞群騎乘之機車,告訴人蕭瑞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閉鎖性,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近 端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李修賢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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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