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竑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聲沒字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陸伍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竑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簽結在案 ,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542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年5 月30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 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被告另於同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於其友人位在宜蘭縣 冬山鄉永美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 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緝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偵查(下稱本案), 因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遂予以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簽呈各1份在卷足證。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 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6542公克),經鑑驗後,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 是該等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