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
度執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PI商標指緣油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70 號被告曾瓊瑤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 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期滿。扣案之物(106年度紅保字第227 5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OPI商標指緣油1支,係被告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